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因警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鴨肉羹小吃店處查緝 郭愉嘉 毒品案」更正為「警方人員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鴨肉羹小吃店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郭愉嘉時」;證據部分補充「警方人員 吳建銘 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郭愉嘉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713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碎塊狀物品│1瓶│├──┼───────────────────────────┼───┤│3│糖粉│1罐│├──┼───────────────────────────┼───┤│4│未有毒品成分的粉末│1包│├──┼───────────────────────────┼───┤│5│電子磅秤│1台│├──┼───────────────────────────┼───┤│6│電動攪拌器│1台│├──┼───────────────────────────┼───┤│7│邱建銘身分證│1張│├──┼───────────────────────────┼───┤│8│邱建銘健保卡│1張│├──┼───────────────────────────┼───┤│9│邱建銘汽車駕照│1張│├──┼───────────────────────────┼───┤│10│邱建銘汽車學習駕照│1張│├──┼───────────────────────────┼───┤│11│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12│本票│2張│├──┼───────────────────────────┼───┤│13│收據│2張│├──┼───────────────────────────┼───┤│14│通訊紙│2張│├──┼───────────────────────────┼───┤│15│邱建銘印章│1枚│├──┼───────────────────────────┼───┤│16│皮夾│1個│├──┼───────────────────────────┼───┤│17│現金(新臺幣)│200元│├──┼───────────────────────────┼───┤│18│黑色側背包│1個│├──┼───────────────────────────┼───┤│19│男孩用脫鞋│1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邱建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前數日,在台南市關廟區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因警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鴨肉羹小吃店處查緝郭愉嘉毒品案,發現該小吃店廚房座椅上遺留一只黑色側背包,經檢視內有邱建銘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學習執照)、糖粉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5公克)、不明粉末(毛重8.21公克)、混合錠1罐(毛重6.85公克)、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本票2張、收據2張、通訊紙2張、刻有邱建銘之印章1枚、皮夾1個、新台幣200元、電子磅秤、電動攪拌器等物,研判為邱建銘所有,旋將上揭物品帶回調查。復悉邱建銘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乃於同年7月15日派員借訊,經邱建銘確認上揭物品為其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51835號)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8.725公克、驗後淨重為8.713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8.725公克、驗後淨重為8.7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扣案之混合錠1罐屬第1級毒品,指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該混合錠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結果屬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已驗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9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自不能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柏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