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楊陳明纹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依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係以上開土地之「全部」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該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2,160元(計算式:68.96㎡×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3,172,160元,即反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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