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上訴人被告 馬興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馬興文(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上訴人嗣於具狀105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因時效之故,提出上訴狀,擇日另補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