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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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具保人邱致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106年度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致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俊傑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惟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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