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
5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瑋前因不滿告訴人王○○餵養野狗,助長野狗繁衍孳生,進而危害過路人安全,且經勸阻不聽,曾將告訴人攜帶供野狗飲用之水潑灑在地。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路旁之空地,復見告訴人自備飼料餵養野狗,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後,脫下安全帽,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左眼眼眶挫傷等傷害,又安全帽砸中告訴人配戴之眼鏡,致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而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暨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右昌聯合醫院106年6月29日及德民達特楊診所於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案發時間並未於上開地點停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語(詳審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㈠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且
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6月28日,曾騎乘該車輛行經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地點,因見告訴人與在場之陳○○○證於該處餵食流浪狗,遂停車出面勸阻,惟遭告訴人與陳○○○拒絕而有所爭執,告訴人並當場拍攝被告身影暨其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且經證人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1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固堪認屬實。
㈡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不僅須審視證人即告訴人後述所證是否有瑕疵,尚須探究本件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院衡酌:
1.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本件案發過程,雖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於上開地點獨自餵食流浪狗,被告騎乘機車停在伊旁邊,伊一開始未發現, 嗣伊 正準備騎車離開時,被告即突然脫下安全帽朝伊臉上砸過來,致伊所戴眼鏡鏡片碎裂,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受傷情形則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詳偵一卷第10頁反面),意指其於案發時原未發現被告出現於現場,係突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臉部,致使其受傷且眼鏡鏡片毀損。證人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詳細證稱: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因餵食流浪狗於上開地點發生爭執時,本來想要報警,但想說未受傷即未報案,有先記被告之車牌並拍下照片;案發前一天就有先記下被告之面貌、安全帽、摩托車,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安全帽砸向伊正面,砸壞眼鏡使伊鼻樑受傷,左眼鏡片碎裂刮到伊眼睛,被告打完就跑伊來不及反應,當時有仔細看被告車牌,雖伊近視200多度,但遭砸中後眼鏡還戴在臉上,右眼鏡片還在,因此看得清楚;案發時伊站在機車旁,原不知道被告出現,發現時被告已騎乘機車停在伊之機車旁,被告在機車上不知講一句什麼話,就突然下車一邊拔安全帽砸過來;案發前一日被告將裝水塑膠袋擲向伊後沒有說什麼就準備離開,亦不記得被告有說若其等繼續餵食流浪狗會如何等語(詳易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亦即敘明其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即已記下被告所騎稱機車之車牌、所戴安全帽以及面貌,被告當時除丟擲裝水塑膠袋外無其他傷害行為,離開時亦未對其等恫嚇繼續餵食之後果等情節明確;而其就案發當日遭毆打之情節雖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然本件並無其他在場之人目擊事發經過,且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至於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僅針對雙方當事人於案發前一日之106年6月28日所生爭執之情節進行說明(詳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並非案發當日之見聞,則本件是否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所疑。
2.又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左眼眼眶挫傷,並有左眼眼角膜輕度刮傷且鼻梁及左下眼瞼皮膚擦傷之傷勢,其尚於同日18時35分撥打電話報案,指稱其於上開案發地點遭人毆打,該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固有右昌聯合醫院106年6月29日及德民達特楊診所於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德民達特楊診所107年2月8日陳報狀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07年2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3296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8-9頁至第38-1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受有前揭傷勢,無法遽以推論其受傷原因,自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而認定其傷勢及眼鏡毀損係係遭被告動手毆打所致。
3.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既證稱於案發時原未發現被告已位於其身旁,係突遭被告毆打導致左眼鏡片破碎,未及反應之下被告即已離開現場,則以當時事發如此突然,其又遭毆傷導致眼鏡毀損並刮傷眼部,難免影響其視野所見,而毆傷其之人復如此迅速離開,則其是否得清楚辨認犯罪行為人之特徵或交通工具,以特定人別,已有疑問。至於告訴人報案時曾指稱加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被告騎稱機車之車號0節,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已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因與被告起爭執而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所戴安全帽暨其面貌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縱能於報案時提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並能以照片指認被告,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有過爭執已記下被告面貌與交通工具之故,而未必係緣於案發當日確曾於案發現場遭遇被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即為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人。
4.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曾與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因餵食野狗之事發生爭執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此與被告於隔日亦即案發當日是否曾重返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終究係屬二事;且被告於案發前日除丟擲裝水之塑膠袋外,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繼續餵食之後果,旋即離開現場等節,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據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可見其等於案發前一日之爭執應非甚激烈且已無疾而終,尚無從以上開爭執即謂被告有於隔日重返該地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遽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前日既曾與被告發生糾紛,則其嗣後針對案發當日之證述是否客觀中立,已有所疑問。何況被告於案發前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理應較有可能情緒不穩,其倘若有意傷害告訴人,亦應於當日旋即動手,何必待隔日再重返現場,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在無任何爭吵,幾乎一言不發之下即出手攻擊,而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確為於106年6月29日案發之日持安全帽毆擊成傷並毀損其眼鏡之行為人,仍有所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實非無瑕疵,復查本件卷內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自難逕對被告課以本件之傷害、毀損罪責。
五、綜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完全無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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