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紹鑫因故對 詹資富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臺14甲線25公里處,持鐵棍毆打詹資富,致使詹資富因此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門鎖性骨折、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肱骨骨碎片等身體傷害;邱紹鑫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毀損詹資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窗戶玻璃、晴雨窗、左右照後鏡及鐵架、雨刷、前後窗橡膠邊條、玻璃窗架、車用窗簾。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紹鑫對於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等罪,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為認罪,並經告訴人即詹資富、證人 鄭惠群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些微細故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車輛之毀損,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又本件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用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不便,該鐵棍之沒收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鐵棍,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