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 律師被告 王本懿 訴訟代理人 王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項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72萬107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61萬190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超過312萬4384元及其中299萬6105元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102頁),復變更為:
確認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超過295萬7034元及其中282萬8755元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488萬34元及自99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而被告對原告則負有53萬510元,及其中50萬1790元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爰以相互之債務為抵銷,被告復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1年7月18日受償176萬1694元、102年6月18日受償8803元、105年12月22日受償5572元、106年1月11日受償1萬8000元、106年2月23日受償4024元、106年3月
6日受償12萬3312元、106年3月8日受償1萬6442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95萬7034元及其中282萬8755元自10
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超過295萬7034元及其中282萬8755元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負有488萬34元及自99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則負有53萬510元,及其中50萬1790元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抵銷並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55萬3326元及其中339萬3793元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53萬510元,及其中50萬1790元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對原告的債權為488萬34元及自99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6萬1694元(執行所得180萬734元,扣除執行費用3萬9040元)。
㈣、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803元。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572元。
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萬8000元。
㈦、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024元。
㈧、被告於106年3月6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2萬3312元。
㈨、被告於106年3月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萬6442元(1萬669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㈠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不爭執事項㈡之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經抵銷或清償後,僅餘295萬7034元及其中282萬8755元自
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債權經抵銷或清償後之餘額,為355萬3326元及其中339萬3793元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餘額顯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之數額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則負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債務,而原告於10
5年12月17日向被告主張以前開債務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減,而兩造得為抵銷時,自應為兩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際。而被告對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債權,於99年4月1起算遲延利息,則其清償期應為99年3月31日,是兩造得為抵銷之日,即應為99年3月31日。又斯時原告對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之債權本息分別為54萬408元(98年12月
2日至99年3月31日之利息為9898元,本金50萬1790元,98年12月2日之前之利息2萬8720元;計算式:501790+28720+9898=540408)、14萬2697元(97年4月18日至99年3月31日之利息為1萬2697元;計算式:130000+12697=142697),與被告對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419萬692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6萬1694元,先抵充99年4月1日至101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8萬2934元,剩餘127萬8760元,再抵充本金,本金尚餘291萬8169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有291萬8169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再於102年6月1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803元,先抵充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之利息13萬3916元,尚餘利息12萬5113元及本金291萬8169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復於105年12月22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572元,先抵充102年6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51萬2878及前開尚未受償之利息12萬5113元,尚餘63萬2419元之利息(計算式:512878+000000-0000=632419)及本金291萬8169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分別於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8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受償1萬8000元、4024元、12萬3312元、
1萬6442元,前開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前開利息,尚餘47萬641元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470641)及本金291萬8169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38萬8810元(計算式:0000000+470641=0000000)及其中291萬8169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為
355萬5651元及其中339萬3793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依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利息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本息),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38萬8810元及其中291萬8169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4
5萬4197元及其中282萬8755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依原告聲明主張之債權計算利息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本息)部分不存在,自應淮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