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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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啟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05年5
月22日16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榮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丸尾海產有限公司竊盜之行為,係以1個竊盜行為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且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受傷而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卷106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亦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價值│├──┼────┼───────┼────┴─────┤│1│ 李泓毅 │現金(新臺幣)│10萬元│││├───────┼────┬─────┤│││手錶│2支│約3萬元│││├───────┼────┼─────┤│││數位相機│1臺│約1萬元│││├───────┼────┼─────┤│││茶葉│1包│約5,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價值│├──┼────┼───────┼────┴─────┤│1│ 陳怡婷 │現金(新臺幣)│10萬元│││├───────┼──────────┤│││日幣│9萬元│││├───────┼──────────┤│││美金│300元│││├───────┼────┬─────┤│││LV皮夾│1個│14,000元│││├───────┼────┼─────┤│││香奈兒包│1個│5萬元│││├───────┼────┼─────┤│││Burberry包包│1個│1萬元│││├───────┼────┼─────┤│││平板電腦│1臺│5,000元│││├───────┼────┼─────┤│││Iphone手機│1支│5,000元│││├───────┼────┼─────┤│││香菸│2條│1,900元│├──┼────┼───────┼────┴─────┤│2│ 小野太輔 │日幣│5萬元│││├───────┼──────────┤│││現金(新臺幣)│2萬元│├──┼────┼───────┼──────────┤│3│丸尾海產│日幣│6萬元│││有限公司├───────┼──────────┤││(未據告│現金(新臺幣)│20萬元│││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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