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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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陳來成
陳來貴 陳阿水 陳素梅 陳秋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李宜霖 即李宜霖腸胃肝膽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雯
陳緯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殯葬支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調字第28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具狀主張撤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後並迭經更正訴之聲明,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0頁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福生 係於104年3月5日早上至被告診所進行腹腔內
視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約同日下午2時,訴外人陳福生身體不適,被告遂對其注射止痛針;嗣訴外人陳福生於同日下午5時返家,身體突感不適,情況惡化,不得已於同日晚間10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室再為手術,又因壞死性筋膜炎、小腸穿孔、腹壁傷口感染等情形陸續施行手術,然因無法救治,訴外人陳福生仍因敗血症休克發生急性肝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4年5月4日死亡。
㈡觀訴外人陳福生係因接受系爭手術而造成死亡,通常內視鏡
手術應不至於產生大腸破裂之結果,然訴外人陳福生是否適合於系爭手術後,無需休養即於5小時後返家?且被告迄未就訴外人陳福生死亡一事,提出相關醫療記錄證明其完全遵照醫療常規進行系爭手術。綜觀上情,足認訴外人陳福生係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疏失而死亡。
㈢又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153,995元,包
括:⒈訴外人陳福生治喪費用345,730元;⒉訴外人陳福生告別追思會費用共984,730元;⒊金寶山塔位產品40萬元、永久管理費6萬元、代書費5,000元,合計465,000元;⒋訴外人陳福生因住院而繳納之醫療費用73,831元、54,339元、68,235元,合計196,405元。上揭喪葬費用部分,係原告同意先行向訴外人美岡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美岡公司)、 張太銘 、 游文昌 支借,由該等訴外人墊付,並將該等喪葬支出列為訴外人美岡公司之公司帳目。而原告等為訴外人陳福生之兄弟姊妹,家屬間關係緊密,日常生活期間均有給與實質照料與輔助,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福生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陳福生係經其他診所代為轉介而來,經被告以大腸鏡
檢查其腫瘤位置,告知該腫瘤位置附近前曾經其他醫師割取檢體,會增加手術難度,然訴外人陳福生掀起肚子,顯露其之前開刀之疤痕,表示其真的開刀開到怕,苦苦哀求被告以內視鏡方式為其切除腫瘤,被告因此依專業判斷,認該腫瘤可經內視鏡手術摘除,遂同意施行系爭手術。術前被告告知訴外人陳福生,系爭手術仍具穿孔風險、出血風險及併發症,經訴外人陳福生同意施行手術;嗣10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手術完成,被告觀察訴外人陳福生恢復及健康狀態至晚間7時其健康狀態皆顯示為良好,系爭手術過程應無不當,否則訴外人陳福生於麻醉退去後必然疼痛難忍,各項指數亦會顯示不正常,被告遂告知其受後應避免做過大之動作及相關後續養護注意事項,並告知可來電洽詢後讓訴外人陳福生離開。然訴外人陳福生嗣後不知發生何事,致電被告告知腹部疼痛,經被告建議至長庚醫院就診,開刀後本復原情況良好,轉至普通病房,然不知因何原因身體情況急轉直下,終致不治。
㈡綜觀上情,被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均告知手術風險,且術
後並為觀察及緊急情況發生時為建議,均恪遵醫療規則,且符合醫療常規,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被告歷來以內視鏡手術處理眾多病患大小不一之腫瘤,術後均復原良好,腫瘤大小應與訴外人陳福生死亡結果無關,且訴外人陳福生是否因撞擊腹部、不當用力等情形致大腸破裂,亦不得而知,原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訴外人陳福生因系爭手術致大腸破裂,嗣後長庚醫院對訴外人陳福生施作手術,顯已切除破裂部分並為必要清創,訴外人陳福生因此所生腹膜炎應可控制,然訴外人陳福生因不明原因之小腸破裂而再進行手術,可知系爭手術與訴外人陳福生死亡之因果關係,因經過長庚醫院手術之介入而中斷;且訴外人陳福生既於長庚醫院手術後有好轉現象,亦徵系爭手術與訴外人陳福生死亡之因果關係於當時已經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㈢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所稱由訴外人美岡公司墊
付云云,就其與訴外人美岡公司關係為何?原告以該公司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請求總額2,153,995元之詳細費用明細為何?均欠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且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總額高達1,790,460元,顯與殯葬習俗上必要而合理之額度差距甚大,其金額顯然過高,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陳福生於000年0月0日早上至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
,嗣訴外人陳福生於同日下午7時返家,身體突感不適,情況惡化,於同日晚間10時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再為手術,又因壞死性筋膜炎、小腸穿孔、腹壁傷口感染等情形陸續施行手術,然因無法救治,訴外人陳福生仍因敗血症休克發生急性肝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4年5月4日死亡等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施作系爭手術時,是否有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是否疏失一節,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有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第74至81頁)在卷可稽。經核:
⑴就訴外人陳福生之死亡原因為何,醫審會鑑定書認:「本案
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因橫結腸穿孔併腹膜炎,於104年3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又因壞死性筋膜炎、小腸穿孔、腹壁傷口感染等接受3次手術治療,然其腹內仍有腸液滲漏狀況。後因敗血性休克發生急性肝衰竭及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
⑵而訴外人陳福生之死亡是否與系爭手術相關,醫審會鑑定書
則認:「本案病人之死亡與下列因素有關:橫結腸穿孔併腹膜炎經手術,壞死性筋膜炎、小腸穿孔、腹壁傷口感染、腸液滲漏及敗血性休克。其中橫結腸穿孔之原因,為病人橫結腸有1個大約5~6公分扁平腫瘤,經李醫師施行內視鏡黏膜下剝離術,病人出院後傷口發生延後性破裂穿孔,至於發生穿孔之原因不明。內視鏡黏膜下剝離術,依文獻報告,穿孔率為5~20%,故係具有一定風險。本案李醫師施行內視鏡手術後,病人發生延後性穿孔,進而接受後續手術等相關治療,最後病情進展至死亡,其死因與李醫師施行的手術有關,但此屬內視鏡手術不可避免的風險」等語。可認被告施作系爭手術,為訴外人陳福生死亡結果之條件。
⑶至就系爭手術執行過程中有無疏失一節,醫審會鑑定書並認
:「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病人之扁平腫瘤為惡性腫瘤,且病人曾有2次開腹手術之病史,內視鏡黏膜剝離術為相對風險較低,且能完全切除病灶之術式。至於內視鏡黏膜下剝離術過程之最嚴重併發症,有出血及穿孔等2種,出血大部分發生在手術時,而穿孔則可能發生在術中至術後2個禮拜,上開2種併發症皆有可能需手術治療處置,甚至危及病人生命。而其症狀則為若發生出血,病人會解出大量血便、血壓下降;若發生穿孔,病人會有嚴重疼痛、腹部鼓脹、反彈痛及腹膜炎徵象等情形」、「依麻醉紀錄,病人術中脈搏為73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23/79毫米汞柱,其生命徵象係屬穩定,而李醫師為病人施行內視鏡手術前及手術後,依病歷紀錄,雖無其手術前及手術後生命徵象(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之記載,惟就病人於104年3月6日手術當日18:
30尚可自行行走,19:00左右亦可順利出院等情形觀之,直至22:00後病人始以電話告知李醫師出現疼痛不適,且3月7日00:59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2°C,脈搏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38/67毫米汞柱,可合理推知病人術後離開診所前,均未出現上述出血或穿孔症狀;其腫瘤病理報告,亦未見腸壁外層組織,故手術似未直接造成穿孔,因此難以認定李醫師手術執行過程有疏失」等語。可徵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過程中,訴外人陳福生於手術當下迄至手術結束,均未發生出血、穿孔等併發症,難認被告於執行手術時有何疏失。
㈢被告於系爭手術完成後,對訴外人陳福生之照護追蹤過程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訴外人陳福生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於18時30分許被告診視時提及腹部疼痛,被告即醫囑施打止痛針;又被告於19時許診視時囑咐訴外人陳福生辦理出院,迄至22時許訴外人陳福生電話告知被告腹部疼痛,被告建議至醫院急診室處置。就上揭被告所為處置部分,醫審會則認:「依歐洲治療指引,並無建議內視鏡黏膜下剝離術後必須住院,故術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使其出院,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本案完成手術時間為104年3月6日15:00,手術結束後,18:30李醫師診視病人,病人雖主訴腹部有些微疼痛,但觸診為腹部柔軟,稍微壓痛,並無反彈痛及其他腹膜炎徵象,且病人可自行走路,並無可判斷為穿孔的症狀,李醫師醫囑給予肌肉注射止痛針1劑以緩和病人之疼痛,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日19:00因病人主訴覺得有比較好(feelbetter),李醫師同意病人返家,囑咐其臥床休息、密切觀察,有任何問題可以電話聯絡,因此李醫師於術後觀察至病人狀況穩定後,始其出院,同時囑咐後續照顧方法及緊急聯絡方法,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至22:00後,病人覺得腹部疼痛不適,以電話告知李醫師,李醫師即時建議至醫院急診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所為照護追蹤過程,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施作系爭手術,無論就手術進行中、完成後,乃
至其後之處置及追蹤,均難認有何疏失;此外,原告就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有何等過失,致訴外人陳福生死亡,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具有過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