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發(原名:羅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發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通用貨幣共伍仟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榮發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 吳孟穎 (所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業經臺灣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購得偽造面額50元之通用貨幣5,000枚(合計25萬元)而收集後,即於104年3月29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持其中2枚偽造之50元硬幣支付計程車車資,又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租屋處,將其中偽造之50元硬幣300枚(合計15,000元)交付 陳俞穎 ,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榮發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羅榮發之房間內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76枚(原扣得面額50元硬幣78枚,其中
2枚經鑑定後為真正,詳下述),另在陳俞穎之房間內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265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榮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三第13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一第14至27頁);扣案之50元硬幣共
343枚(在被告房間內扣得78枚,另在陳俞穎房間扣得26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除2枚為真實與真品相符外,餘341枚等幣之正面、背面及側面圖文型態等均與真品不相符,該等幣均屬偽造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4050048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
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情形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告雖有2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貨幣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私利,向他人購入偽幣後,
並持以行使而藉以詐欺取財,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影響社會之交易安全,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危害甚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行使偽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購買之偽幣均為50元之硬幣,以之行使者
均為小額交易,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百元、千元之偽鈔為小,且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偽幣之主謀為吳孟穎,吳孟穎亦因被告之指證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悟之心,參酌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竟未思及此,為圖短時間獲取利益,竟向吳孟穎購入偽造面額50元之通用貨幣高達5,000枚,復持以行使,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偽造通用紙幣流充市面,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造通用紙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甚行,不法之徒極盡其能利用各種詐術遂行詐欺目的,造成社會人心惶恐,且為社會各界所髮指撻伐,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本具有詐欺性質,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修正後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有關「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在第1項第3款,修正後獨列在第38條第2項,且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偽造50元硬幣341枚(在被告房間扣得76枚,另在陳俞穎房間扣得265枚),以及被告同一時間購入未經扣案之偽造50元硬幣4,659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面額50元硬幣78枚,其中2枚經鑑定後既為真正,業如上述,則非本件偽造之貨幣,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交付上開偽造50元硬幣2枚予某計程車司機,係減省
1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8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50元硬幣共300枚,用以抵償積欠陳俞穎之債務,然被告對於陳俞穎之借款債務並未因此免除,並未因上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應認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