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附表一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均沒收。
事實
一、辰○○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等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未經許可,收受由不詳人(綽號「 卓參興 」者交付)所交付之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九×十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而持有之。
二、辰○○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得知有可購買偽造新台幣紙幣之管道後,竟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前,以真正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兌換偽幣五萬元之比例,花費約三萬餘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購買而收集得附表一所示之成品一百二十七張紙幣、半成品十三張、(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均尚未經裁剪)(公訴人誤認偽鈔成品二百八十七張,詳後述)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紙幣,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擬以購買物品之方式,將偽鈔換成真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許間,至台北縣汐止市○○路等處之菜市場內,攜帶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二十張,向市場內附表二所示之丙○○、陳 王慧玲 、子○○、戊○○、辛○○、丁○○、庚○○、癸○○、寅○○、丑○○、乙○○○等十一人所營之攤位,各交付以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購物,使不知情之附表等人誤認為真紙幣予以收受並找還餘額,嗣經攤販乙○○○收受辰○○交付之紙幣發覺為偽造後,乃呼叫該市場之管理員甲○○並報警將辰○○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剩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九張,經辰○○帶同員警至中正路某處廟旁之榕樹下及其車內,查獲向攤販所購得之菜蔬、水果及肉類等物,並由攤販處取得辰○○前開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辰○○復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其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一百零七張、半成品十三張(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均尚未經裁剪)及一只黑色公事包內之制式子彈五顆(鑑驗時拆解一顆彈底標記為3888,餘一顆彈底標記為3888、一顆彈底標記為3882、二顆為9x18B-WEST)。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持有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右開時、地在該只黑色皮包為警查獲制式子彈五顆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子彈,被告辰○○於警時辯稱:係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卓姓友人給予云云,於偵查中,被告辰○○辯稱:「是友人壬○○寄放,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讓他寄放在蘆洲家中,後來八十九年六月搬到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云云(九十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子彈是在公事包內查獲,但子彈是友人壬○○所拾獲,在八十六年底交給他,他先放在蘆洲租住處,之後搬到板橋一起搬過來,當時因他在廟裡幫人收驚,壬○○便將公事包交給我準備招領之用,之後蘆洲的廟未再營業,便拿回家中」云云(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時,被告辰○○辯稱:「子彈是放在板橋市○○街住處塑膠衣櫥之黑色公事包內,當時是在蘆洲環堤大道(即永安南路)二0二號附近,由友人壬○○在該處撿拾到該手提包,子彈是放在該紙皮包內,壬○○將該皮包放在他住處已經好幾年,當時蘆洲市○○○路處是廟宇,有很多信徒,壬○○在該處拾獲黑色公事包,當時其住在廟的三樓管理人員居住處,便把該只黑色公事包放在三樓,壬○○交付黑色公事包時,壬○○有打開來看,內有六合彩資料及鑰匙,並未發現有子彈,因壬○○撿拾後看皮包裡面沒什麼東西,所以要其送去招領,該廟要關閉不對外開放,所以要將個人物品帶走,因該只皮包已放很久,裡面已沒有什麼東西,所以才帶過去,之前說要留做紀念是為向檢察官交待,確實是壬○○所寄放,在警訊及偵查初訊說是卓參興所給,是因為在八十六年間卓參興騙他二十餘萬元,所以想將刑責推給卓參興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辰○○不知該只黑色公事包內有該五顆子彈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交付該五顆子彈之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稱係「卓姓男子」、「卓參興」所交付,後稱係友人在壬○○所寄放、壬○○所交付之公事包內,其不知有子彈,先前說卓參興所交付,是因與 卓某 有債務糾紛,想要害他云云,對於交付該五顆子彈之人,前後所不述一,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底在廟旁拾得一只公事包力就交予被告招領,當時該公事包內有一些紙張、鑰匙,並不知有子彈等語(偵卷第八八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問:九十年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子彈是壬○○寄放,之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帶壬○○來開庭時為何又稱是陳撿到交給你,你放在蘆洲在租屋處﹖)蘆洲市○○○路(現改為環提大道)是廟宇,之前有很多信徒,壬○○在該處拾獲該只黑色公事包,我當時是住在廟之三樓(三樓是廟宇管理人員居住地方)就將該黑色公事包放在三樓房間,他就將該黑色公事包交給我,壬○○當時有打開來看,內有六合彩資料及鑰匙,裡面空空蕩蕩,我沒有發現裡面有子彈,從八十六年寄放到現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則依被告上開自承壬○○交付該只公事包時,並無上開五顆子彈,故縱使該只公事包確係壬○○所交付予被告,然壬○○交付該只黑色公事包時,並無上開五顆子彈,應可確定,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該五顆子彈,是由警員 李連煌 在被告住處之一只黑色公事包內查獲,當時被告稱是朋友寄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是壬○○交付該只公事包予被告時,並無扣案之五顆子彈,何以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該只公事包時,內有扣案之五顆子彈,甚而,設如被告及證人壬○○所述 陳某 將該公事包交給被告之目的是在供失主招領,何以被告不將該公事包置於一樓眾多信眾出入處,以方便認領,卻將該公事包置於三樓管理員之房間中?且該只公事包內既然僅有一些六合彩資料及鑰匙,無任何貴重物品,更無放在三樓房間內保管之必要。又證人壬○○交付該只公事包是要被告讓人招領,按常情一般人撿到皮包之類等物品,應會仔細檢視翻閱裏面是否有任何關於所有人之資料,以便通知所有人領回,況且此種在廟旁邊撿拾到之來路不明物品,以被告當時是在管廟幫人收驚,豈有不仔細察看裏面所放物品之理。甚且該公事包僅是要招領之用,既非名貴物品,也非具有特殊之紀念性,被告於情於理於法,均對該只公事包無任何保管之責,被告在由蘆洲搬回板橋住處時,竟還特意將該只公事包搬回家中,殊難令人置信。抑且,被告在甫被警方查獲時,絲毫未否認其知悉持有子彈之情,並於警訊中陳稱扣案之五顆子彈係八十六年九月間,卓姓友人所交付等語,雖其事後在翻異陳稱並非卓參興所交付,本院亦查無公訴人所該五顆子彈係卓參興之人所交付之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交付扣案五顆子彈予被告之人,然被告於該時起顯即已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扣案之五顆子彈,彰彰明甚。
(二)扣案之子彈五顆均係制式口徑九㎜(九×十八)半自動手槍子彈,鑑驗時拆解一顆彈底標記為3888,餘一顆彈底標記為3888、一顆彈底標記為3882、二顆為9x18B-WEST,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認定,雖被告復請求傳本院喚證人壬○○證明確係交付該只公事包予被告一情,然壬○○經本院傳喚無著,且縱係該只公包為壬○○交付,惟壬○○證交付該只公事包時,並無子彈,業據被告自承如前,故壬○○亦無必須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許間,至台北縣汐止市○○路等處之菜市場內,攜帶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二十張,向市場內附表二所示之丙○○、陳王慧玲、子○○、戊○○、辛○○、丁○○、庚○○、癸○○、寅○○、丑○○、乙○○○等十一人所營之攤位,各交付以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購物,使不知情之附表等人誤認為真紙幣予以收受並找還餘額,嗣經攤販乙○○○呼叫該市場之管理員甲○○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剩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九張,經其帶同員警至中正路某處廟旁之榕樹下及其車內,查獲向攤販所購得之菜蔬、水果及肉類等物,並由攤販處取得其前開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其復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其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一百零七張、半成品十三張(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均尚未經裁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辯稱(亦即其所舉之證人己○○因偽造貨幣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遭查獲移送羈押之後):扣案之偽鈔是己○○在八十九年七月底歸還五萬元時,在其中摻雜偽鈔,住處的一百多張偽鈔則是己○○所寄放,其均不知是偽造之貨幣云云(九十年一月三日偵查筆錄;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復又辯辯稱:扣案之偽鈔及半成品均是己○○所有,放在其住處,是到警方在伊家中搜出,伊始知悉己○○在其住處放置該偽鈔,至於被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之九張偽鈔,則是因為己○○還伊三萬餘元時,可能就夾有偽鈔,其當天是想去打麻將,所以想換零錢,故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十多處店或攤位找換,伊均不知所用是偽鈔(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查筆錄,同上偵卷第八七、八八頁)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訊問時則辯稱:(指扣案之偽鈔)偽鈔是因與友人己○○有金錢往來,被查獲時伊才知道是偽鈔,約在被查獲前一星期,己○○有拿三萬多元還伊,伊就將該款帶在身上,起先並不知道是偽鈔,查獲當日是到汐止菜市場去賣水晶,故順便到各攤位買東西,當時所使用就是該三萬元的鈔票,因為家裡有在打麻將,故才到市場中每一攤位均以千元購買找還餘額之方式兌換零錢,以便打麻將時使用,至於住處的偽鈔及半成品,則是在己○○於案發前數日(與 林某 歸還三萬元時非同日),放在其住處,在帶同警員前往住處前,伊即有告訴警員其住處有一包朋友寄放的偽鈔,是打開桌子抽屜時包成一整包,內有半成品及成品,因為與己○○是朋友,故於警訊為不實陳述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復辯稱己○○除歸還三萬元債務外,二人陸續有約五千、一萬的金錢往來,但當時曾想另向己○○借款五萬元,但林某稱沒錢而未借成,查獲前己○○曾到過板橋住處多次,扣案之偽鈔半成品是案發後警員帶其返回住處才知道,是其由己○○所遺留的旅行袋中將一包牛皮紙袋取出放在抽屜中,裏面約有十幾萬,沒有多大包,其未曾打開看,其為警查獲後,曾以電話與己○○聯絡問林某何時取回旅行袋及被警察查獲偽鈔之事,至於己○○製作偽鈔之事,是己○○案發後才知悉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辰○○使用該紙幣時,並不知悉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被告辰○○在前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購物所使用之一千元紙鈔及在被告辰○○身上查獲之九張一千元紙鈔及其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其餘之一千元紙幣一百零七張、半成品十三張(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均尚未經裁剪)即附表一所示之紙鈔,經鑑定後,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仿印,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90)台央發字第O三OO二九五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鐘年禹 、卯○○、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指述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一千元貨幣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辰○○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承附表一之偽鈔係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向自張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一萬元換五萬元偽鈔比例,其心動之,即花費五萬元(六萬元,此部分如後述)購買得偽鈔三十萬元(此部分數額如後述),係因貪圖便宜而持有偽鈔等語(同上偵卷第八、九頁、八十九年度核退卷七七五號卷第六、七頁),雖證人即己○○於本院證稱:「(問:與被告有無債務關係﹖)我欠他五萬元,在八十九年初我向被告借的。(問:檢察官問何時清償﹖)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去住在他家時,清償還給他。(問:該次清償多少錢﹖)五萬元全部清償。(問:你妨害國幣該案,當時被告是否知悉你在偽造貨幣﹖)不知道,當時我尚在試驗階段,是偽造新台幣舊千元鈔。(問:你清償被告五萬元中是否有偽鈔﹖)有些是真鈔,一些是偽鈔,我不確定何者較多,二種混著一半一半,因當時他向我催索債務,所以我才拿錢還他。(問:是否分偽鈔給被告﹖)不是。(問:偽鈔是以何紙製作﹖)比一般影印紙薄。(問:你去被告家住時,有無放何物件在被告家裡﹖)有一小旅行袋,我當時走時將該袋放在他家,內有衣服及偽鈔半成品(尚未裁開)是A3紙大小,當時袋內沒有偽鈔成品,偽鈔數量我不確定,一張A3上印正反面各三張偽鈔單面,尚未裁開。(問:該半成品偽鈔雙面是否連在一起﹖)是,雙面已黏成一張(後又稱:不確定)。(問:該偽鈔有無以報紙包裝﹖)不確定。(問:有無拿出放在被告家中抽屜內﹖)無,(問:有無放在被告家中房間其他地方﹖)無,應該都是放在我旅行袋裡(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有拿出來)。(問:你稱被告不知你在製作偽鈔,為何稱在屋內將該偽鈔取出﹖)被告家裡房間很多,我應該是放在旅行袋內,縱有拿出來看看,也會放回去袋內。(問:問該旅行袋內放了幾張偽鈔﹖)當時尚在試驗階段,約厚一公分,約二十萬多元。(問:為何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十三張而已﹖)不清楚,但不只十三張。(問:一公分厚,約幾張﹖)一張A3紙是印三千元,以現鈔而言十萬元約二公分厚,所以前述數額二十萬我不太確定,應約在十五萬至二十萬間,這都是放在被告住處。(問:請證人計算一公分厚,未裁開之偽鈔A3紙是多少張﹖)應該是五十張。(問:為何到被告住處要帶該偽鈔﹖)起先是找被告聊天,順便還錢,心想找他一起偽造貨幣,但與他聊天過程中,認為被告不適合,他比較老實,我不想害他。(問:有無介紹被告到跳蚤雜誌買偽鈔﹖)無,(問:你有無在跳蚤雜誌或報紙登廣告出售偽鈔﹖)無。(問:你同案共犯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員警當日在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查到十三張半成品外尚有其他一○七張已裁好偽鈔,你是否給他已裁好的偽鈔﹖)該一○七張那是我還他的錢。(問:為何欠五萬元卻還他一○七張千元鈔﹖)因他向我稱缺錢用,我就拿該偽鈔給他,我認該偽鈔製作精美,應不容易被辯認出來。(問:當時給被告多少真錢﹖)該清償之五萬元內參雜其他偽鈔,因他稱缺錢,我另外再拿一疊偽鈔給他,不算借,應是支助給他使用,該疊偽鈔數額不確定,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叫他拿去用。(問:清償五萬元,又拿一疊偽鈔給被告,及又留存半成品偽鈔是否均是同一次﹖)是,是住被告他家那一次。(問:拿給被告之偽鈔成品是否是要清償你債務﹖)是,(問:抵多少債務﹖)抵五萬元債務。(問:以何比率折算偽鈔真鈔﹖)外面行情有一比三、一比二折算比率。(問:被告當時是否知悉那是偽鈔﹖)不知道,當時他不知道是偽鈔,但後來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云云,被告辰○○於該次庭訊則稱:「(問:這三、四年間有無與己○○連繫﹖)我案發後即未與己○○連繫,案發前我與他還有連絡。(問:己○○是否欠你三萬元﹖是,(後又稱約
三、四萬)。(問:前次庭訊稱己○○還你三萬元就是你持到中正路市場買東西之錢﹖)是。(問:該三萬元是何面額﹖)一千元,我當時是帶其中一部份約二萬元到中正路市場。(問:己○○除上開三萬元之外,是否有另給你或借你金錢﹖)金額很少,有時金錢往來五千、一萬都有,陸陸續續均有。(問:前次庭訊中稱,員警在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十三張半成品是己○○放在你家,不是與三萬元同一天﹖)他到我家多次,是該半成品偽鈔,是案發後員警帶我回家我才知道,之前我稱是綽號「卓參興」交付的,(後又稱,是查到後我不敢講是己○○)。(問:查獲前是否知悉己○○有將偽鈔放在你家﹖)是以一包牛皮紙包著,就是員警查獲該包,放在抽屜內,裡面約十幾萬沒有多大包,我均未打開看。(問:為何己○○稱偽鈔是放在旅行袋,為何你稱是一牛皮紙包﹖)該牛皮紙袋是我從旅行袋取出後放在抽屜內。(問:己○○有無向你稱何時要將該旅行袋取走﹖)無,案發後員警查獲之後,我打電話到己○○家裡,問己○○何時來取旅行袋並稱抽屜內有他的東西被員警查獲。(問:何時知悉己○○做偽鈔﹖)他案發後我才知悉。(問:己○○清償你三萬元去向﹖)我當天到中正路市場有帶一些。(問:是否向己○○借款﹖)很少。(問:己○○清償三萬元給你時,你無順便再向他借款﹖)無(後又稱:有向他借款,我就稱向他借五萬元,但他稱沒有錢,但當時他只拿三萬元還我,並沒有借我五萬元)。(問:己○○放在你板橋住處偽鈔是否要抵他欠你債務﹖)我不清楚。(問:被告與己○○交往期間有無失聯﹖)無,均有連繫」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觀之被告辰○○上開前所辯之詞,非惟前後多處自相矛盾,且復與證人己○○所證之詞,二人僅就被告偽鈔來自己○○部分陳述一致,但就交付之原因、數量、時間、放置位置、二人之債務數目及金錢往來關係等情節之描述卻大有出入,抑且,證人己○○與同該案共犯 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 等人共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八號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證人己○○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案件中,該案之犯罪事實中,其犯罪時間經該定己○○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將新台幣(下同)仟元及伍佰元真鈔以口紅膠黏貼於底稿製成版模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製成偽鈔半成品,於加蓋浮水印後,將此偽鈔半成品交由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等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二樓二○八室址加工,由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以己○○所提供之器材,將偽鈔半成品加入防偽線,以噴膠噴上對摺黏貼後,再以裁切台切割成成品(見該案判決書事實欄二),而被告辰○○收集、行使前開偽造之新臺幣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證人己○○ 何來 之偽鈔交付予被告辰○○,甚且,被告辰○○所行使之偽鈔之製造手法與證人己○○所偽造新臺幣之方法,依上開中央銀行公函所示及該案事實所敘明之手法,並不相同,是以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證之詞,核屬迴護之詞,諉無可採。
(三)至被告辰○○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八十九年度核退七七五號卷)及公訴意旨以被告辰○○ 陳承係 以一比五比例,購得偽鈔成品共二百八十七張(含前述之一百二十七張)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紙幣(另半成品十三張,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均尚未經裁剪),即先後於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新竹縣竹南鎮、台北縣汐止市等地之某市場、基隆市信義市場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持偽造之千元紙幣購物,並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家,使不知情之店家誤認為係真紙幣,予以收受並找還餘額云云,然被告辰○○事後已否認購得偽鈔之數量共為二百八十七張及有此部分之於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新竹縣竹南鎮、台北縣汐止市等地之某市場、基隆市信義市場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持偽造之千元紙幣購物犯行,且復無此部分之被害人出面予以指述被害情節,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辰○○購買一千元偽鈔之數量共為二百八十七張,自應以扣案之偽鈔成品一百二十七張為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核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行使偽造之新台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行使偽造紙幣前,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購得上開偽鈔後,先後於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新竹縣竹南鎮、台北縣汐止市等地之某市場、基隆市信義市場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持偽造之千元紙幣購物犯行云云,然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事後均已否認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紙幣購物犯行,且復查無此部分之被害人出面予以指述被害情節,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辰○○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犯行部分,公訴人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明知行使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仍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鈔加以行使及行使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所諭知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酌定其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於鑑驗時所拆解之一顆子彈,因結構已拆離,已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子彈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該拆解之一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其餘四顆子彈仍有殺傷力,仍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係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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