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0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嗣後隨之調整而調整,現為百分之九.七0五)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共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雖有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積欠之款項。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0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嗣後隨之調整而調整,現為百分之九.七0五)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甲○○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