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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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50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岡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書,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書已於98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