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王鈺盛 (更名前為 王憲憶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7年度雄簡字第4282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嗣後經多次協商,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辦公室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30萬元以現金給付,另30萬元由國泰產險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系爭和解書上雖載明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給付30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一同至樓下假裝要提款,但實際並未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恃系爭和解書已記載上訴人收受該款項,拒絕給付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對此除了系爭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外,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付款證據,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員 謝仁德 之證述不符,且系爭收據所載日期為96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固辯稱係事先打字於和解當天始由上訴人簽章,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所稱在96年12月20日
11、12時左右親手交給上訴人等語不符,對於究竟何時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實有疑義,又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被上訴人一直表示關心,並表示為利於保險公司理賠,要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才會聽信被上訴人指示在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收據上簽名,且向保險公司理賠員謝仁德偽稱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12月3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簽完之後上訴人以現金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現金後於系爭收據上簽章,系爭收據因事先電腦製作,故日期記載96年12月20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6年1月23日,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
⒉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定協議書。
⒊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在國泰產險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和解書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60萬元,其中30萬元以現金給付,另30萬元由國泰產險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
⒋國泰產險公司已依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賠付上訴人30萬元。
⒌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收據之上訴人簽章為上訴人親自為之。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何?亦即兩造究係以30萬元或
60萬元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現金30萬
元?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何?亦即兩造究係以30萬元或
60萬元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⒈依兩造簽定之96年12月3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其上記載:「
立協議書人王憲憶(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乙方,即上訴人)茲為雙方發生車禍致乙方受傷事件達成協議,雙方約定條款如後:一、雙方同意盡力向保險公司請求乙方受傷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至少25萬元,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超過30萬元,超過部分乙方同意補貼甲方修理汽車之損失。二、雙方在保險公司處簽署之和解書,係為請求保險理賠之用,對甲方無拘束力,乙方應獲得之理賠金超過30萬元,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履行。三、雙方同意乙方收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後,撤回對甲方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並同意拋棄關於本車禍事件對乙方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認上述協議書為真正無訛。雖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60萬元整,本和解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其中由甲方當場以現金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乙方點收無誤,餘款新台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二、本和解金含強制責任保險‧‧‧」等語。是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以60萬元達成和解(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30萬元)。觀之前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對究係以多少金額達成和解,已不一致。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代替上開協議書,惟雙方已在上述協議書內容上第2點上清楚載明:雙方在保險公司處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係為請求保險理賠之用,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應獲得之理賠金超過3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是此,既然兩造當初已經載明系爭和解書僅係為配合保險理賠之用,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觀之上述協議書第1及第2點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就上訴人應獲得之理賠金額早已達成以30萬元和解之合意。衡情,兩造簽定協議書之日期為96年12月3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即96年1月23日已10個多月,而上訴人未曾主張伊於簽定協議書後,有再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是此,既然兩造當時已經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表示上訴人應已衡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包括醫藥費用、車損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始願意以上開30萬元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自明,又系爭和解書簽定之日期為96年12月21日,距 離渠 等簽定上開協議書不到1個月,既然上訴人未曾主張伊在簽定協議後有再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他相關費用,且上述協議書之內容亦載明上訴人可獲之賠償金包括保險公司支付之部分,不可超過30萬元,是此,既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簽定訂協議書之後,伊有額外支出其他相關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端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1倍至60萬元,參以兩造簽定協議書當時已約定事後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可認上訴人主張伊簽定系爭和解書、收據及回答證人謝仁德即保險公司職員伊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等情,均係為可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等語,應可採信。既然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係為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而無以之變更先前協議書之意思,且觀之兩造提出之證據,均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交付30萬上訴人,然渠等均未提出渠等確有以系爭和解書取代上述協議書之情。是此,兩造簽定上述協議書時,即然已經明確約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以30萬元(包括保險公司理賠金)達成和解,且約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約束,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現金30萬
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既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上訴人30萬元和解金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現金30萬元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供 陳伊 於96年12年20日(即簽定系爭和解書之前)在伊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依證人謝仁德於原審時證稱:「(何以和解書會寫『當場以現金給付30萬元』?)因款項較大,本要求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以求憑證,但被告(被上訴人)說要帶原告(上訴人)去領現金,所以我將和解書正本交付被告,請其履約完畢後連同收據及和解書送回公司辦理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倘被上訴人確實有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前1日,即在車上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為何簽定系爭和解書當日,其未將此重要之事告知謝仁德,反而在簽定系爭和解書當時係告知 謝仁德渠 等要共同去領現金?⑵又30萬元非小額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負責支付2、3萬元,其餘款項均係伊向友人或家屬支借,然此部分除被上訴人供述外,其迄今均未提出其友人或親屬有提領款項借貸予其之證據,益徵被上訴人應無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明。
⒊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未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業如前
述,然兩造既然於96年12月3日已達成以30萬元和解,而簽定上述協議書,且無證據證明兩造事後有另外約定不受上述協議書之情,是此,既然上訴人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30萬元,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外給付3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所持理由與本院有所差異,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