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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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 徐炳源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參枝、阻鐵已車通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含管狀物壹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含半成品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和滑套(不含槍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各壹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貳枝、玩具金屬彈匣壹個、電鑽台(含固定架)壹具(同時供製造子彈用)、鋼管切割器壹具、鐵鉗參枝、不鏽鋼管參枝均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土造子彈捌顆、金屬彈殼拾枚、玩具金屬彈殼貳拾枚、事業用擊釘器使用之火藥筒(底火)玖拾貳枚、電鑽台(含固定架)壹具(同時供製造槍枝用)、鋼管切割器壹具、鐵鉗參枝、游標卡尺壹枝、絞牙器壹枝、銼刀陸枝、鋼鋸壹枝、砂紙壹張、銅條陸枝、鋼珠壹瓶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霰彈柒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偽造「徐炳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枚、制式霰彈柒顆、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參枝、阻鐵已車通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含管狀物壹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枝(含半成品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和滑套(不含槍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各壹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壹枝、仿Beretta廠84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貳枝、玩具金屬彈匣壹個、土造子彈捌顆、金屬彈殼拾枚、玩具金屬彈殼貳拾枚、事業用擊釘器使用之火藥筒(底火)玖拾貳枚、電鑽台(含固定架)壹具、鋼管切割器壹具、鐵鉗參枝、游標卡尺壹枝、絞牙器壹枝、銼刀+陸枝、鋼鋸壹枝、砂紙壹張、不鏽鋼管參枝、銅條陸枝、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88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詎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丙○○明知其因案遭通緝,為供自己行使逃避查緝之用,於93年1月初前後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徐炳源索取徐炳源所領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影本,嗣即與綽號「 阿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自己之相片及上開徐炳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成「徐炳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將丙○○之相片換貼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徐炳源與戶政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同年12月1日14時30分左右,丙○○在高雄縣警察局員警搜索臺北縣○○鎮○○路○○○巷42之1號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時,冒稱為「徐炳源」,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因警方早已掌握丙○○之年籍資料及檔案照片,而為警當場識破。
三、丙○○明知槍械彈藥為政府嚴令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92年11月初之後某日起,持有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1顆(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經滅失)、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及16Gauge之制式霰彈3顆,並藏放在臺北縣○○鎮○○路○○○巷42之1號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盛裝化學原料之塑膠桶中及該公司丙○○所居住之房間裡。
四、丙○○另基於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以自製之金屬槍管換裝於市售玩具手槍內,或車通市售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內所具阻鐵之方式,將一般市售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自92年12月初起,購置仿Beretta廠M9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2枝及仿Beretta廠84型、仿Colt廠MKⅣ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1枝,並即在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其所居住之房間中,使用電鑽台(含固定架)、電鑽、砂輪器、鋼管切割器、鐵鉗、游標卡尺、絞牙器、銼刀、鋼鋸、砂紙等工具及另外取得之不鏽鋼管、銅條、鋼珠等原料,未經許可連續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先後共製造完成土造金屬槍管4枝,另2枝土造金屬槍管則於製造完成前,於93年12月1日下午為警搜索查獲而未能得逞。丙○○並在同一時期及地點,承前之概括犯意,另亦將1枝市售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的金屬槍管內所具之阻鐵車通,改造成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在同一期間及地點,續前之犯意,另將自己以不鏽鋼管製造完成之1枝土造金屬槍管成品換裝在所購置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內,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餘玩具手槍則在改造完成前亦在上述時地為警搜索查獲而未能遂其犯行。
五、丙○○另於上述之同一時期及處所,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以銅條、電鑽車磨製造9mm之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並將所製造之金屬彈殼或市售玩具金屬彈殼內加裝事業用擊釘器使用之火藥筒(即底火)內取出之火藥,再安裝於其所車磨之9mm金屬彈頭,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土造子彈12顆(其中4顆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經滅失),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殼10枚,並同時為警搜獲。
六、嗣於93年12月1日14時30分左右,經警在上述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居住處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1顆、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16Gauge之制式霰彈3顆、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成品3枝、阻鐵已車通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含管狀物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枝(含半成品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和滑套(不含槍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起訴書誤載為含槍身)、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起訴書誤載為含槍身)各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2枝、玩具金屬彈匣1個、土造子彈12顆、金屬彈殼10枚、玩具金屬彈殼20枚、事業用擊釘器使用之火藥筒(底火)92枚、電鑽台(含固定架)1具、電鑽2具、砂輪器1具、鋼管切割器1具、鐵鉗3枝、游標卡尺1枝、絞牙器1枝、銼刀6枝、鋼鋸1枝、砂紙1張、不鏽鋼管3枝、銅條6枝、鋼珠1瓶等物,與偽造「徐炳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本1枚。
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持有子彈、製造槍管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手槍及製造子彈、金屬彈殼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情事,辯稱:改造槍枝部分是向綽號「阿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買的,不是伊製造的,槍、彈之製造工具、原料和半成品是綽號「阿海」寄放的,「阿海」自92年12月初起到伊住處從事改造槍、彈,因為他是朋友,所以才沒有舉發他,「阿海」是「 阿弟 」於92年12月初帶到伊住處介紹伊認識的,有綽號「阿弟」的乙○○及 陳隆輝 可以作證云云,並聲請 傅喚 當時搜索之員警到庭作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 黃永合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徐炳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已同意上開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警員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3239號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巷42之1號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工作及居住之場所內搜獲之上開槍、彈成品、零件、工具、身分證等物,為警察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證據,為合法取得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槍彈等物,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依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屬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亦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於審判程序中踐行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徐炳源」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炳源在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相符(見偵1013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外,又有高雄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及扣案之偽造「徐炳源」國民身分證1枚在卷可證,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徐炳源」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罪事實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五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部分:
1、本案員警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3239號搜索票於93年12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巷42之1號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工作及居住之場所內搜獲之上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零件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⑴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保險鈕),另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欠缺撞針),均因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⑶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欠缺右護片、扳機)、玩具金屬滑套、玩具塑膠槍管(內具阻鐵)、玩具塑膠槍機(欠缺撞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彈匣。⑷改造手槍槍管10枝,內阻鐵已車通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阻鐵未車通之同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同廠84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2枝、土造金屬槍管3枝、半成品1枝、另金屬管狀物1枝。⑸改造手槍半成品3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和滑套(不含槍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不含槍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不含槍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彈匣。⑹子彈13顆部分,內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⑺制式霰彈7顆,內4顆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16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⑻改造子彈半成品30顆,內玩具金屬彈殼20顆、土造金屬彈殼10顆。⑼底火(即專供事業用擊針器使用之火藥筒)92枚,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惟部分火藥筒開口端已開口,火藥筒內之火藥若被取出,該類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認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44526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24603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5558號卷第59頁至69頁)。此外,復當場扣得電鑽台(含固定架)1具、電鑽2具、砂輪器1具、鋼管切割器1具、鐵鉗3枝、游標卡尺1枝、絞牙器1枝、銼刀6枝、鋼鋸1枝、砂紙1張等製造工具和不鏽鋼管3枝、銅條6枝、鋼珠1瓶、底火等製造原料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半成品、原料等亦經鑑驗結果,部分槍枝確屬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且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部分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其餘半成品如槍管、槍身、滑套、彈匣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示,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底火內之火藥若被取出,亦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工作及居住處所,確存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工具、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子彈等情事甚明。
2、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 許書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接獲線報說綽號「鼠仔」的人在做這件事,經查訪結果,確定「鼠仔」就是被告,搜索時被告自稱是「徐炳源」,並出示身分證給我們看,工廠內只有被告居住的一間房間,該房間約2坪大,裡面很亂,有一彈簧床墊、小桌子,桌子上放有被改造的工具和物品,被告當場表明只有他1個人住,老闆黃永合也說該房間是被告1人居住,改造手槍是在工廠內被告住的房間裡搜到的,其他半成品是被告事後告知我們再拿出來的,半成品是在工廠的塑膠桶內查獲的,改造工具有一批在被告的房間內查獲,有的是放在被告房間門口,被告都推給「阿海」,說都是「阿海」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並提出搜索光碟1片附卷,經本院訊以是否要當庭勘驗搜索光碟時,被告陳稱:不用,搜索過程和扣案物從何處搜出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搜索扣押過程合法且扣押物品均由被告住處及工作之工廠經警發覺及經被告事後告知後,方查獲之事實,亦堪採信。
3、證人黃永合即被告堂兄、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查獲當場證稱:被告於92年11月間起在公司工作,平時住在公司內1間小房間裡(工廠內左邊),工廠內所查扣的槍、彈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貝,除電鑽、扳手及銼刀是工廠的外,其他都是被告所有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3712號卷『下稱板檢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
被告係92年10、11月間在公司從事磁磚原料的工作,工廠隔出1間房間讓被告居住,因不希望被告亂跑,晚上12點左右都會去工廠察看被告的情形,不認識綽號「阿海」的人,惟認識綽號「阿弟」該人,他在92年12月初到公司來上班,也住在工廠內,認識被告,搜索當天所查到的東西,電鑽、銼刀、扳手是公司的外,餘1台高高的電鑽和其他物件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板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提出綽號「阿弟」真實姓名為乙○○之年籍資料1紙(見板檢卷第57頁)。嗣於偵查中再結稱:被告是92年10月至11月間到工廠工作,操作自動控制機器及送貨,只有他1個人住在工廠,乙○○綽號「阿弟」,在工廠幫忙5、6個月,是在93年年初,從沒有聽「阿弟」或被告說過有綽號「阿海」的人,被告作息都很正常,如有不認識的人來找他,都會查問並禁止來往,被告居住工廠期間出門都會事先告知,且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和乙○○晚上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員警搜索當場所扣得之槍、彈、製造工具及原料、半成品等物,除部分電鑽、砂輪器外,餘皆為被告所有,且並無綽號「阿海」之人出現過,且「阿弟」乙○○亦從未在晚上和被告外出之事實,應堪確定。
4、被告一再辯稱:除於其房間內搜獲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阿海」買的,其餘槍、彈、半成品、原料和製造工具都是「阿海」的,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海」是「阿弟」於92年12月初帶到
工廠其住處介紹認識的,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3712號卷第8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阿海」住三峽,詳址不知,他平均2、3天會到我住的地方1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後又稱:是「阿弟」離職後才介紹「阿海」給我認識的,「阿海」在其被捉前2、3個月開始在工廠裡做子彈,「阿弟」都有看到(見偵卷第61頁)等語,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訊以:為何說「阿弟」乙○○介紹你認識「阿海」的時間相差1年時,被告辯稱:日期我不記得(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等語,參以被告堂哥即工廠老闆黃永合上開「阿弟在92年12月初到公司上班,只工作
5、6個月」之證述,足認「阿弟」乙○○顯與「阿海」無關且於偵審中多次傳喚無著,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既自始無法交代「阿海」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其供述前後自相矛盾,「阿海」是否確有其人,亦大有疑義。
⑵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350,000元確定,於該案中,被告供稱改造槍、彈均係綽號「 正隆 」之 曾智祥 於88年7月至同年11月初借住其住處改造販賣後所留下,嗣經法院提訊曾智祥與被告對質,復稱曾智祥不是「正隆」,其不知「正隆」之真實年籍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以下),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質問被告為何當時既知曾智祥不是「正隆」這個人,為何還說出曾智祥這個名字時,被告以不要回答應之,並承認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供稱有「阿海」此人,且2、3天與其見面1次,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乙節,顯難令人置信。
⑶被告於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忽提到「陳隆輝」此人,
供稱「陳隆輝」可以證明槍、彈是「阿海」改造後拿去工廠放的,「陳隆輝」住址會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稱「陳隆輝」在花蓮看守所或花蓮監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向花蓮看守所及花蓮監獄查詢結果,均稱查無此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隆輝」在偵查中被告完全沒有提過,在審判中才突然提出這個人證,且經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調查結果,證明沒有這個人,是被告捏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5、再就扣案之工具觀之,其中電鑽、砂輪器、銼刀、鋼管切割器、鐵鉗、游標卡尺、絞牙器等物,於實務上經常就是製造土造槍枝、子彈之人會使用之工具,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會將有槍枝機械結構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槍管阻鐵貫通,或將空彈殼填入火藥、加上彈頭,其主觀上之目的即應係有意將該等手槍、子彈變成可以擊發之物,或至少,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會認知,其貫通槍管、將彈殼裝置彈頭並填入火藥之行為,客觀上有高度可能將會使上開玩具金屬手槍、彈殼成為可以擊發之武器,當甚明確。蓋此乃槍、彈此等物質本身之唯一功能,捨此之外,疏難想像行為人為此行為,會有其他目的或認知。本案被告被查獲當時,現場除先於被告房間內查得改造手槍1枝及部分製造工具外,餘製造工具都置放在被告房間門口,另制式子彈、改造槍、彈半成品及原料等物均係被告指點執行搜索之警員方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其所掌握支配中之槍、彈及製造工具竟供稱非其所有,而推諉予不存在之「阿海」其人,其辯解顯難令人置信。是上開槍、彈、半成品及原料、製造工具等既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應屬被告所有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結果,因刑法第212條規定有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就被告言,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部分,新法修正為不得逾30年,與舊法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5、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上述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偽造之「 陳炳源 」國民身分證1枚上,有「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已如上述,其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同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間,亦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再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未遂犯行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製造子彈及無故持有子彈4罪間,犯意個別、方法亦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88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罰金3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現正因此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一再觸犯製造槍彈罪,且為推卸刑責、掩蔽身份,竟持偽造身分證意圖矇騙警察,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悔過,猶飾卸其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製造、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折算日數之金額較有利於被告,惟勞役期限規定卻不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暨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沒收屬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偽造「徐炳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本1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又供其犯罪所用(指行使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業已隨同沒收,自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直徑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4顆已擊發滅失)、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16Gauge之制式霰彈3顆、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3枝、阻鐵已車通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含管狀物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枝(含半成品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仿Colt廠ML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和滑套(不含槍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起訴書誤載含槍身)、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槍身,起訴書誤載含槍身)各1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1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的金屬槍管2枝、玩具金屬彈匣1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土造金屬彈殼10枚、玩具金屬彈殼20枚等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電鑽台(含固定架)1具(可供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用)、鋼管切割器1具等製造槍枝之工具;鐵鉗3枝、游標卡尺1枝、絞牙器1枝、銼刀6枝、鋼鋸1枝、砂紙1張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製造槍管之原料不鏽鋼管3枝;製造子彈之原料銅條6枝、鋼珠1瓶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事業用擊釘器使用之火藥筒(底火)92枚,尚未將火藥取出,非屬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5558號卷第40頁),惟該物為被告預備製造子彈時供填充火藥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再現場扣得之電鑽2具、砂輪器1具為陶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黃永合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顆、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業經實際試射擊發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