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詹榮富 虛偽贈與抗告人,相對人乙○○另案對抗告人與詹榮富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聲請於該撤銷贈與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詹榮富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訴,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撤銷贈與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則相對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執,而另案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但該撤銷權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尚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且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就抗告人全部之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縱就系爭房地無所有權,仍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裁判。原法院遽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抗告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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