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至明。如被告收受審判期日之傳票後,因另案被羈押於別地看守所,致屆期不能到庭,即難謂其不到為無正當理由,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付上訴人收受(在院內簽收,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屆期未到庭,原審乃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上訴人係另涉殺人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二五號),經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仍在該看守所內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無出所之記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四二、六二、六五頁)可憑,上訴人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審判期日仍另案羈押於該看守所內;原審不察,並未於期日提訊上訴人到庭應審,縱該審判期日之傳票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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