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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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780 號(94.12.28)
  • 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抗 字第 258 號裁定(95.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執 字第 192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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