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
上訴人乙○○
巷28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送 忠孝東 丙○○
6段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駁回附帶上訴{即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廢棄,其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惟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就超過部分之金額(即一千元部分),顯有擴張上訴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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