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乙○○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永鍾 共同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定94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開庭,該傳票已於同年4月29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4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該傳票業於94年5月12日送達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足憑,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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