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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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解釋系爭「立據書」之真意,謂系爭股票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苟有「未上市」或「上市後股價未達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等情形之一,抗告人即應補償股價差額予相對人,如此將造成該股票雖未上市,然每股股價已達十八元(總價九百萬元)時,抗告人猶須負違約責任之不合理現象,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依其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股票是否上市及其股價是否達到九百萬元,皆影響相對人購買該股票之意思決定。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股票如有「未上市」或「(在公開市場之)股票未達此價(九百萬元)」情形之一時,抗告人即應補償其差額予相對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之受命法官為「楊智勝」(原審卷五頁、四三頁),原裁定誤繕為「 楊智帆 」,核屬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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