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庭 華(原名 施舜騰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庭華 (原名施舜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庭華(原名施舜騰)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晚間9時13分03秒許,接獲 姜執義 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姜執義於電話中以「買菜」之用語,表示欲向施庭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庭華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姜執義並於電話中表明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施庭華住處附近路口等候施庭華到場交易,施庭華亦允諾約於十分鐘後到場,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一、二十分鐘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12日晚間9時14分03秒),施庭華依約抵達其上址住處巷口與姜執義見面,並將其前於某不詳之時、地,以低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不詳代價所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姜執義,姜執義亦當場將購毒價金300元交付予施庭華而完成交易1次。嗣因施庭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內容,並於101年4月29日通知姜執義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3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庭 華固 坦承有於101年1月12日晚間9時14分03秒與姜執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且通話過程中姜執義所提及之「買菜」就是要買愷他命之意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先係辯稱當時係姜執義要伊幫忙打電話聯絡藥頭購買愷他命,藥頭的外號叫「小蜜蜂」,伊只是幫姜執義打電話給「小蜜蜂」,然後伊再帶姜執義至伊上址住處巷口,由「小蜜蜂」直接與姜執義交易愷他命,愷他命或購毒價金伊都沒有經手,也沒有從中獲利 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伊與姜執義前開通話內容只是朋友電話中亂講話開玩笑聊天而已,不是伊賣買愷他命給姜執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姜執義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係請被告代為聯絡藥頭,由伊與藥頭直接交易,且被告與姜執義之上開通話內容亦未討論到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至多只能證明當天被告有與姜執義見面,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予姜執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執義於警詢時證稱:「(問:據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顯示,你向施庭華購買毒品,你作何解釋?)我當時是向施庭華購買300元K他命毒品」,「(問:譯文內你指稱有『菜』嗎,『菜』是指何物品?)是指K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施用之K他命如何來?)我跟施庭華是朋友,毒品是我打電話給施庭華再請他打電話給對方」,「(提示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稱是你以300元跟施庭華購得?)是我跟他拿的」,「(問:你當時是用何門號跟施庭華聯絡?)0000000000」,「(問:你如何跟施庭華說的?)我跟他說代號『菜』」,「(問:為何會以『菜』作為代號?)之前我們二人有說好若要跟他拿K他命,就用『菜』當成代號」,「……(問:施庭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提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何意?)『菜』就是指K他命,我和施庭華是朋友,我要玩K他命時就會打電話給施庭華,他會請對方送過來,我們都有玩K他命,我沒有對方的電話,這次是施庭華給我的,因為他有時身上有預備的毒品,會有留」,「(問:譯文內容看來並非第三者送來的?)是,是施庭華拿給我的」,「(問:時間、地點?)地點在施庭華中壢市○○路○○○巷他家巷口」,「(問:就是當天電話聯絡完的10分鐘交付毒品?)約1、20分鐘,因為我在等他」,「(問:以多少錢購得?)300元」,「(問:重量?)不一定,就是一小包」,「…(問:這次毒品確實是施庭華交給你的?)是」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卷附姜執義以所持用B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A行動電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398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堪認姜執義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300元之愷他命1包,殆無疑義。
㈡至證人姜執義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伊打電話與被告係
請被告幫伊聯絡藥頭買愷他命,伊先到被告住處等候藥頭,等藥頭到被告住處巷口聯絡被告後,被告與伊一起下樓,再由伊自己與藥頭接觸並完成交易,與被告無關,不是被告賣愷他命給伊的,愷他命也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33、34頁背面)。然查:
⒈依被告與證人姜執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姜
執義並未於對話中使用委請被告代為聯絡藥頭之相關用語,被告亦未提及將代為聯絡藥頭之字眼,反倒是證人姜執義表示「要買菜」,被告即答稱:「喔,OK啊」,且於該通通話結束後,被告未再以電話通知姜執義關於被告代為聯絡藥頭之結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是倘姜執義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確係為了透過被告聯絡藥頭以購買愷他命,何以姜執義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中,均未曾提及關於聯絡藥頭之事,且被告竟於未向藥頭確認有無愷他命之前,即在電話中立刻應允姜執義購買愷他命之要求,實與常理有悖,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以:「你認為被告幫你聯絡藥頭,由你直接跟藥頭購買,是被告賣愷他命給你嗎?」等語時,答稱:「不是」,再經審判長問以:「如果被告是直接把愷他命交給伊,你把錢給被告,而沒有透過藥頭,你認為是藥頭賣給你,還是被告賣給你?」等語時,證人姜執義答稱:「跟被告買」,又經審判長問以:「表示你可以區分你到底是跟被告買還是跟藥頭買愷他命?」等語時,證人姜執義亦答稱:「對」(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足認證人姜執義能明確區別前述兩種情形之不同及所指購毒對象之差異,並無將「透過被告聯絡藥頭」與「被告直接交付愷他命」二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而證人姜執義既於較接近本案交易時間之101年4月29日警詢初始,經警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證稱伊當時係向被告購買300元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有透過被告打電話聯絡藥頭購買愷他命,但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之該次交易,確實係被告在該次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在被告住處巷口將愷他命交給伊,因被告有時身上會有預備之毒品,會有留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見證人姜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出101年1月12日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由被告直接交付愷他命,而非與藥頭交易無訛。然證人姜執義卻於原審突然改口證稱:伊係透過被告聯絡藥頭,再由伊與藥頭直接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非無因與被告同時在庭接受詰問而故意虛編不實證詞迴護被告之嫌。又經原審提示證人姜執義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加以質問後,證人姜執義再次改稱:101年1月12日這次是被告有剩下的毒品,伊與被告一起施用,被告將他的愷他命給伊一點,伊帶回家用,被告沒有跟伊收錢云云,旋改稱:伊剛才講錯了,被告沒有給伊剩下的毒品,101年1月12日這次是伊請被告幫伊聯絡藥頭,偵查中是太緊張講錯了,反正跟被告沒關係就對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證人姜執義於原審之證述反覆,難堪採信,而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外在環境,因未與被告同時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或其他影響,其當時之證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較為可採。
⒉證人姜執義於原審中固與被告異口同聲稱當天係姜執義委請
被告聯絡藥頭,由姜執義與藥頭直接交易, 然渠 等2人就交易過程之描述,仍有下列歧異之處:⑴就姜執義當天何時至被告住處等候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伊與姜執義結束上開通話後,姜執義約2、3分鐘後就到伊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伊與被告結束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到被告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⑵就姜執義至被告住處等候藥頭期間,被告是否有在姜執義面前撥打電話聯絡藥頭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姜執義到伊住處時,伊跟姜執義說藥頭還沒來,等一下,姜執義就先進來伊住處跟伊聊天,姜執義有問伊藥頭何時到,伊說伊已經打了,藥頭在路上,等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因伊沒有耐性,所以伊到被告家5至10分鐘後,伊請被告再打1次電話給藥頭,問藥頭還要等多久,被告有跟藥頭聯絡,伊沒仔細聽對話內容,但被告跟藥頭通話後,被告跟伊說藥頭在路上,叫伊再等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⑶就藥頭當天何時抵達被告住處巷口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姜執義到伊住處5、6分鐘後,藥頭就到伊家路口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證稱伊到被告住處後5至10分鐘後,請被告打電話聯絡藥頭要等多久,在被告跟藥頭這次通話結束後隔1、20分鐘,藥頭才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⑷就姜執義是否知悉藥頭之外號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前就有跟姜執義說藥頭的外號是「小蜜蜂」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伊不知道藥頭綽號,被告從來沒有向伊提過藥頭的綽號,伊和被告之間都是用「藥頭」來稱呼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⑸就當天姜執義與藥頭交易愷他命時,被告是否陪同在旁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跟姜執義下去伊家路口,當時伊家路口只有1個人,且手上拿著電話,伊認為這個人就是藥頭,伊和姜執義走過去,伊拿手機朝藥頭揮一揮,藥頭就點頭,問伊要拿多少,伊就說是伊朋友要的,伊跟藥頭說姜執義是伊的朋友,姜執義跟藥頭說要拿1包,藥頭好像說400元,姜執義就拿4張佰元鈔給藥頭,藥頭就從身上拿出1 包愷 他命交給姜執義云云(見原審卷第28、30頁);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伊跟被告下樓時,看到藥頭先按喇叭,接著下車向伊與被告揮手,當時藥頭距離伊與被告約50至100公尺,被告就站在旁邊等,沒有走過去,也沒有跟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藥頭,伊感覺這個人是藥頭,伊就自己直接走過去跟藥頭接觸,伊過去後就跟藥頭說伊是被告朋友,伊猜藥頭有輸入被告的電話,所以知道被告名字,伊跟藥頭說伊要拿300,藥頭就從伊身上揹的斜背包裡拿出愷他命1小包,伊先拿3張佰元鈔給藥頭,藥頭把那包愷他命交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33頁);⑹就當天藥頭之外貌、穿著打扮及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藥頭是騎機車過來,伊與姜執義下樓後,有看到藥頭從機車上下來,藥頭身高跟伊差不多,身材瘦瘦的,穿深色短袖T恤,沒有揹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8、30頁);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當天藥頭是開車過來,伊跟被告下樓時,就看到藥頭先按喇叭,藥頭身材胖胖的,比伊還壯,身高比伊矮一點,穿深色長袖T恤,有揹1個斜背包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⑺就姜執義當天買到愷他命後,是否有再返回被告上址住處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藥頭將愷他命交給姜執義後,藥頭先離開,姜執義就跟伊一起回去伊上址住處,請伊抽K菸云云(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證人姜執義於原審則證稱:藥頭把愷他命給伊後,藥頭就上車開車離開,伊就在原地跟被告打招呼,大聲地說伊要走了,伊認為被告應該有聽到,伊就走去伊機車停放的地方,騎機車回家,伊沒有看被告有無上樓,伊直接將愷他命帶回伊住處施用,一直待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是依上所述,倘被告當日確有為姜執義代為聯絡藥頭,再由姜執義與藥頭直接交易愷他命,何以被告與證人姜執義就當日交易過程所述情節,竟有前開多項矛盾不一之處,顯見渠等2人上開所稱之藥頭並不存在,當天亦無姜執義向藥頭購買愷他命之事。證人姜執義前開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為配合被告辯詞所為不實之陳述無訛,自不能據此推翻證人姜執義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
姜執義之愷他命價格,然因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姜執義1次,應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本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自毋庸論及持有愷他命部分,併予敘明。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被告賣予姜執義之愷他命重量亦不詳,然依交易金額僅300元觀之,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姜執義所為,應屬小額、單次交易,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尚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認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之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姜執義之犯罪情節,僅屬小額、單次交易,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應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於法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7年間有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未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再犯本件犯行,危害施用毒品之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且否認犯行,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姜執義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係供被告與姜執義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因未能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SIM卡1枚,固係供被告與姜執義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惟該門號 申登人李復漢 ,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亦供稱該門號係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該門號之SIM卡既非被告所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時間│通話內容摘要│├──┼──┼─────────────────────────┤│民國│晚間│A:施庭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1│9時│B:姜執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年│14分├─────────────────────────┤│1月│03秒│B:在家啊?││12日││A:沒有,我在朋友家啊。││││B:在哪裡?││││A:蛤?││││B:在哪裡?││││A:我在 阿冰 這邊啊。││││B:阿冰家?││││A:蛤?││││B:你說在阿冰家喔?││││A:對啊,等一下要回去了,怎樣?││││B:你現在要回去?││││A:嘿啊。││││B:啊。││││A:重點啦,講重點。││││B:有菜嘛?有菜嘛?有菜嘛?用完菜,這樣而已。││││A:用完了喔。││││B:要買菜而已。││││A:喔,OK啊。││││B:要多久啊?││││A:大概十分鐘好不好?││││B:雞巴,太久了啦,我們都在路口了,快點啦。││││A:好啦,好啦。││││B:吼。│└──┴──┴─────────────────────────┘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元│施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姜執義所得之財物(未扣案)│├─┼────────────────────┼──────────────┤│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施庭華所有,供施庭華與姜執義│││SIM卡1枚)│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門號申登人係李復漢,故該SIM││││卡1枚非施庭華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