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張玉紅 相對人 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0三號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四五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1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請求執行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前揭再審之訴終結止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又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20元,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5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20,966元,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最高以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相對人所可能獲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即年租金應不逾2,097元。而按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若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2,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事件為2年。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系爭土地未能及時收回利用之租金收益計4,194元【計算式:2,097×2=4,194元】之損害。爰命聲請人以現金4,19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爰酌定聲請人應擔保之金額,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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