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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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請人 劉玉琴 關係人 劉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父 劉宗福 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字第85號審理中。緣等待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之時間未能確定,聲請人身為劉宗福之子女,期待能為父親覓得更佳住院環境以供休養及照顧,經洽詢各醫院附屬療養機構,均需排隊且需提出病歷摘要,而申請病歷摘要必須繳納父親身分證正本,然此身分證為關係人即聲請人大姐劉燕扣住,經聲請人多次向關係人要求借用以供申領病歷摘要,關係人劉燕均予以拒絕。為圖聲請人父親晚年能擁有舒適安養及醫療照護之環境,實屬情況急迫,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核發命關係人劉燕應交付劉宗福身分證正本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對其父劉宗福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字第8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劉燕應交付劉宗福身分證正本,以利其遷移劉宗福至更佳療養機構之暫時處分,並未就有何未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或劉宗福現所安置療養機構之環境、醫療行為等對其有何危害性或明顯不利情形等暫時處分之事由,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況本院於前揭本案請求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劉宗福現安置療養機構實地訪視調查結果認:劉宗福在108年3月13日入住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心,由機構人員專責照護。機構人員每日固定時間進行翻身、拍背,平日除以鼻胃養管餵食流質食物,亦適時給與營養補給品,固定洗澡與理髮。居住期間看護也有發現劉宗福後排牙齒鬆脫,為免脫落引發危險,已協助前往鄰近牙科就診。而家屬主張其所使用之護理床長度不足問題,為避免影響其他住民使用空間,始婉拒家屬自行購買,機構也在一周內進行更替。實地訪視觀察劉宗福髮鬢修剪整齊,衣著乾淨清潔,居住之病房整潔明亮,空氣流通,可知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合宜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5號卷宗可稽,堪認劉宗福現所處療養機構對其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危害或明顯不利之急迫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