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手段、所為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所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並來回搓弄,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過去即相同犯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繼續為該等行為,顯見過去法院所判處之刑法未能有效嚇阻被告犯罪,倘仍判處與前案判相同或較低之刑度,被告仍有極高可能再次為同類犯行,考量此等特別預防之必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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