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錚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3418號、第5558號、第5605號、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依該條立法理由,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錚偉(下稱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嗣於同年月16日復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信義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1年8月16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算,計至111年9月5日即行屆滿(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被告遲至111年9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維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