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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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爾良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永誠律師
薛松雨 律師 馮君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葉爾良緩刑伍年。
事實
一、葉爾良因欲購買行動電話作為禮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陸地通訊行,向該行員工 袁昌宏 購買MOTOR0L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TORORA)V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經其以發卡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刷卡支付之,旋因其向公司報帳所需而向店家要求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票,經該行員工袁昌宏告知須另行支付百分之五之稅款,其因認不合理而要求取消交易,遂由該行員工袁昌宏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辦理刷卡手續以取消該次消費。詎葉爾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行員工袁昌宏並未同意其將行動電話先行取走,且未同意事後至其公司收取款項,乃利用該行員工袁昌宏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供作己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陸地通訊行之員工袁昌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爾良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尚未支付系爭行動電話款項即將行動電話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已與告訴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嗣因稅金問題,致使取消信用卡刷卡手續,要求告訴人前往其開設之公司領款,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陸地通訊行之員工袁昌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被告係於兩年前左右購買系爭手機,惟並未付款,當時被告先以刷卡方式付款,嗣因稅金問題,被告乃要求將信用卡款項銷帳,並要求其至被告開設之公司收款,因其當時很忙,即予以拒絕而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其一轉身即發現手機不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證人即陸地通訊行之員工 李敏汝 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在其店內購買手機並申請門號,於被告刷卡時發現餘額不足,其便要求被告以現金交易,被告表示要先將手機帶走,其不同意,俟被告離去,其方發現手機已不在店內,其便去電至被告所申請之門號,被告答稱並未拿走系爭手機,並表示不購買該手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且有被告葉爾良所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雖證人袁昌宏及李敏汝之證詞對於被告何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一節所述不同,然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證人等之證詞完全相同,故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原審調查中一再否認其有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系爭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曾插用其妻 許妙華 所使用門號之SIM卡撥打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電信警察隊之 酈俊睿 (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徐敏啟 (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及第九三頁)到庭說明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及第二九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為被告葉爾良所取走無訛。
㈡所謂買賣,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買受人就該標的物僅因契約成立而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於出賣人未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或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同意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占有之際,尚難認買受人取得該標的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該標的物即為買受人所有之物;而依證人袁昌宏及李敏汝分別於原審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如前所述),復徵諸證人袁昌宏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即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足見該行員工袁昌宏於當日並未同意其將行動電話先行取走,自難認證人袁昌宏確有交付該行動電話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上開行動電話尚難認已屬被告葉爾良所有之物。況被告葉爾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一再否認有購買該只手機,亦否認持有該只手機,足見其主觀上就該行動電話應屬他人之物,非其所有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伊迄九十年三月三日方給付陸地通信行系爭行動電話價款之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益徵被告明知並未支付他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款項,其未經同意即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供作己用,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爾良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葉爾良自承為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且原任職某科技公司董事長,顯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後,猶不知悔改,先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中辯稱並未取得前開行動電話,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認定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曾插用其妻所使用門號之SIM卡撥打使用,為圖掩飾犯行,乃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調查中改稱該行動電話係於當日由其姊付款購得,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傳喚其姊到庭附和其詞,並提出由證人即陸地通訊行人員 林振榮 所出具依其所述撰寫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付清上開行動電話款項之聲明書,藉以誤導本案調查方向及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之行使,實視刑事法律為無物,其恣意扭曲司法制度,對於國家刑罰權之挑戰莫此為甚,又其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自承其確於當日未支付款項即取走行動電話,並當庭痛哭陳述相關情節,然就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仍狡詞卸責,雖聲稱其已知錯,惟問答間仍言詞閃爍、避重就輕,顯然毫無悔意,足見其僅因畏懼刑罰始坦承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又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支付上開行動電話款項,然該行為僅係為配合前開付款購買之說詞所為,益見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為美國耶魯大學電腦工程博士且原任職某科技公司董事長,顯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而其犯罪後非僅矯飾犯行,且勾串其姊到庭為不實之證言,妨害法院發現真實,故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衡情過輕,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上開因素,原判決均已審酌,如前所述,檢察官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亦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並取得博士學位,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