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星(下稱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認罪,且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伊妻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今年7月7日,另伊有年僅一歲多之幼女需要照護,且家中經濟不佳,為盡養育之責,爰准予交保云云。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本案竊盜犯行(共計10件)自白認罪,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鍬、鋼剪各1支及手套1雙可資佐證;又依被告之配偶所述被告另案被警查訪,不敢回家,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亦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5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
3年,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105年2、3月間,即以攜帶鐵撬破壞停車場自動收銀機之方式,行竊財物10次(下稱前案,其中9次〔下稱前案9次〕,經原審於105年8月12日另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1176號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5年9月9日確定;另外1次〔下稱前案1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前案查獲後,再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深切反省,法治觀念薄弱,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又其因另案被警查訪,不敢回家,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五、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已認罪及家人尚待照顧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量刑斟酌事項,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