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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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兆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兆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兆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106年度簡字7207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9月5日│106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992號│字第3874號│第249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106年度簡字第7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106年度簡字第720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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