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陳敬洲 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黃秋輝 被告 陳佳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惟附表一編號四是增建在附表一編號三建物上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與附表一編號三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而無法割裂使用,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且本院現場勘驗時,亦同就附表一編號四建物進行勘驗(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則原告主張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包括附表一編號四建物(見本院卷㈡第21頁),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鈦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房地面積過小,不利於系爭房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佳綿、陳寬榕同意原告請求。鈦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公司仍在系爭房地營業,倘准予變價分割,將對公司營業不利,無法精進經濟效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㈠第6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其次,系爭房地登記為二層建物,在78年間將系爭建物增建三、四樓,三樓是水泥建物,四樓是鐵皮屋;一樓做為工廠使用,二樓為辦公室,三樓供鈦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雲尉兒子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四樓則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93至9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而系爭建物一、二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工廠、辦公室、單身宿舍(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39頁),則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鈦星公司所辯:系爭房地供伊公司營業使用,倘予以變價分割,將對伊公司經營不利云云,乃係鈦星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而言,尚難據此而認系爭房地係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物,揆諸前開法文說明,鈦星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獨棟4層樓建物,各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已如前述,是倘依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堪稱適當,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5.92平方公尺。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8平方公尺。
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一層面積69.2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5.43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3.78平方公尺、騎樓2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陽台:7.98平方公尺、平台:7.98平方公尺。
四、在編號三建物上方增建之三、四樓建物,三樓是水泥建物,四樓是鐵皮屋。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
一、原告:應有部分300分之35。
二、被告陳寬榕:應有部分300分之35。
三、被告陳佳綿:應有部分300分之35。
四、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分之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