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第9行「統鮮公司人員」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37分許」。
㈡、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第6行「依指示」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49分許」。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許玉芳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文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玉芳、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致使許玉芳、統鮮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嗣許玉芳、統鮮公司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芳、統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芳及告訴代理人 郭春娥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統鮮公司│106年7月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3萬元││││13時33分許│鮮公司業務主管 張德 ││││││忠之友人 陳弘振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張德忠 ,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張德陷於錯誤,委││││││請統鮮公司人員自統││││││鮮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2│許玉芳│106年7月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3萬元││││14時30分許│友人陳弘振,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許玉芳,佯稱亟需借││││││款3萬元,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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