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13日或14日之某一時日,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08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實「送驗尿液為被告封緘之事實」應更正為「送驗尿液為被告封緘及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並補充「編號4、證據名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04號被告李宗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學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包(毛重0.2公克)之事│││報告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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