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靖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同欄二、第6至7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16至20行所載「 徐峻祥林勳 再駕車將車上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變賣(重量約6噸),而將 吳長持 所有之上開鐵製板模工具竊取得手,郭靖國則分得變賣所得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歸 林耀輝 所有」,應予更正為「徐峻祥、林勳再駕車將車上重約6噸之鐵製板模工具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俐樂有限公司回收廠變賣,郭靖國分得變賣所得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則歸林耀輝所有」、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由另案被告林耀輝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靖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郭靖國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郭靖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靖國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郭靖國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郭靖國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靖國與另案被告林耀輝共同竊得之鐵製板模工具,經變賣後得款6萬元,該板模工具為其等犯罪所得,而6萬元為變得之物,且被告郭靖國自承分得其中1萬元,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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