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1號
108年度聲字第2247號被告 陳建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被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莊惟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辯論終結,相關調查手段均已詳盡,被告陳建湘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在台有固定居所,又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並非豐裕,無逃亡之虞;被告張家愷犯後態度頗佳,已無羈押之理由,因同案被告均收押於看守所,且相關證據業經檢警完成蒐證扣押,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父母均年邁長期臥病在家,得知被告張家愷遭羈押後,每日痛哭,造成健康及身心受損,被告張家愷深感懊悔,期待能返家照料,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建湘、張家愷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 劉柏廷 、陳建湘、張家愷正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及扣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66包之郵包2件等在卷可稽,足認犯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6包(驗前總毛重10420.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70.27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71.16公克),數量龐大,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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