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周淑君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湯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碧華 於民國84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婚後家庭幸福美滿。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不經意看到其夫黃碧華之LINE跳出名稱為「最愛的妹妹」傳送訊息,詢問黃碧華其為何人?黃碧華回稱不認識,惟於翌日被告主動傳送LINE訊息,甚至於當晚深夜11至12時跑到原告家附近鐵皮屋找黃碧華,更於106年3月起至今與黃碧華同居於該鐵皮屋。自原告知悉 華碧華 與被告外遇之事後,黃碧華雖在家中用餐卻不避諱與被告在鐵皮屋內過夜,此為家人、鄰里皆知曉,於106年3、4月間原告與黃碧華夫妻關係好轉後,黃碧華每日早上六點半前起床陪伴原告,因被告阻止致原告夫妻關係未能修復,被告不只一次取走鑰匙禁止黃碧華返回住處與原告同住,又被告曾經破壞或藏匿原告置於鐵皮屋內之物品,且禁止訴外人黃碧華與原告有親密行為,原告更因長年忍受被告冷嘲熱諷及黃碧華雖回家吃飯卻與被告同住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精神甚為痛苦。被告因侵害原告人格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於重型機車社團活動認識黃碧華迄至105年底兩人屬點頭之交,約10年前,被告買房在桃園居住,但仍與黃碧華無聯絡往來。直至105年12月,因被告打算經營服飾店,且知黃碧華以室內裝潢為業,才與黃碧華聯繫討論裝潢事宜而有較多聯繫,進而認識黃碧華之家人。約於106年3月,被告認黃碧華之母親黃 陳阿春 為乾媽,偶爾幫忙 黃陳阿春 賣菜,又被告常聽黃陳阿春講其媳婦即原告種種事跡,顯然原告與黃碧華之父母相處不睦。約106年間,黃碧華向被告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洽,黃碧華更因此搬至原告住處附近鐵皮屋居住,與原告分居長達六年。再者,被告與黃碧華之母親黃陳阿春的感情如同母女一般,因被告自小就沒有母親,被告將黃陳阿春當母親看待,被告的小孩也喊黃陳阿春為奶奶,然被告與黃碧華間僅為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或破壞其家庭,亦無與黃碧華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黃碧華分居並非被告所造成,早在被告與黃碧華有較多往來前,黃碧華就與原告分居多年。退步言之,縱使認為黃碧華與被告交往過於密切,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惟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言,亦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因原告種種惡行,早已讓原告與黃碧華之婚姻出現裂縫,與被告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黃碧華於84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成年女兒 黃映綺 、 黃映婕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2人原與黃碧華之父母及黃映綺、黃映婕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2段38號,惟黃碧華約於7至9年前搬出上址,單獨居住在該址附近之鐵皮屋內。另原告與黃碧華現因離婚事件於本院涉訟中(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90號)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黃碧華、黃映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5、13
7頁),且有原告及黃碧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紙(見個資卷)及上開鐵皮屋照片、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90號卷面、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1、119-12
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五、經查,
(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1-3
0頁)固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詳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碧華結證確認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自得經本院援引使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映綺結證稱:被告於2年前即與黃碧華同居在上開鐵皮屋迄至108年初。被告與黃碧華間有親密關係。約於
106年4月間某日,我打電話到鐵皮屋請被告將網路線插上,被告以為我是原告,就在電話中問我從105年12月至
106年4月間是否有與黃碧華做過愛;另外約2年前暑假,被告到原告住處我的房間,直接對我說黃碧華是她老公,不能趕她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38、139頁),經核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原告稱:「哈~另傻了。。。有本事你讓華回家陪你睡一晚啊…」、「…每天睡在我身邊的人是誰。。。每天抱著我入睡的人是誰。。。你比誰都清楚…」、「每天下班。。載我回鐵皮的人是誰。。。我有綁架他嗎…」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0、26頁)。 復佐 以證人黃碧華亦證述:鐵皮屋內有被告之內衣褲,被告有時會住在鐵皮屋等語(詳本院卷第146、147頁),另參酌被告曾於106年或107年間某日以雙手環抱坐在黃碧華大腿上之方式拍攝照片1紙,並將該紙照片傳送予原告乙節,亦經證人黃碧華證述確實(詳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照片
1幀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4頁),足認證人黃映綺前揭證述,洵屬信為有徵而堪採信。證人黃碧華固證述:關於我提到我與被告的關係是好友兼炮友,並非事實云云(詳本院卷第146頁),然若被告與黃碧華間僅為友人而無涉及男女私情,被告豈會不顧輿情迭向原告或原告女兒黃映綺宣示其與黃碧華間之親密關係,且縱令其2人間未發生性關係,然被告與已婚男子黃碧華於鐵皮屋同住約2年,孤男寡女同處一室,早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範疇。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黃碧華感情不睦,或原告與黃碧華之父母相處不洽,且原告與黃碧華分居多年,故縱認黃碧華與被告交往過密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屬情節重大云云。惟夫妻間感情不睦原因多端,要難歸責單方,婆媳間之相處,更為古今往來傳統家族之重要課題,原告與黃碧華間縱有上開因素存在,仍無礙其2人存有婚姻關係,且第3人亦難執此為由而介入他人婚姻,尤不應波及無關之子女。然被告不思勸導黃碧華仔細探究其與原告間婚姻間之問題何在,逕自與黃碧華同居在上開鐵皮屋,更以上述方式向原告或原告女兒黃映綺宣示其與黃碧華間之親密關係,若謂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屬情節重大云云,要難與國民法律情感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核不足採。
(四)基此,被告明知黃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2人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原告與黃碧華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原告與黃碧華結婚已逾20餘年,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精神經此事故所受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其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