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91、3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吳佳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嘉展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並注意行車狀況,不慎撞及 李孟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孟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和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詎吳佳修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李孟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同年月31日上午3時15分許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及證人 林明樹 之指認,而查悉上情。」之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而逃逸之犯行,而分別就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卻於行駛過程中未遵守號誌並注意行車狀況情形,過失程度甚高,復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此為原審所認,亦因如此,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其過程,因被告未能以同理心及積極作為看待被害人家屬,僅空言應諾,此舉無非應付法院,顯見犯後不知悔改,原審所諭知之刑,自不免輕縱被告且毫無警惕之效,難令告訴人折服。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二)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號誌並注意行車狀況而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甚高,復於肇事後未立即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復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並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且最後一次調解時及準備程序中,雙方已就和解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共識,惟就頭期款部分,被害人家屬堅持先拿200萬元,否則請被告之父母親擔任保證人等情,衡情一般普通家庭之人,甚難有能力一次拿出200萬元之金額,而被告之父母均與本案無關,亦難強令其等出面擔任保證人,是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被害人家屬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0萬元,已獲得部分之補償乙節,亦有被害人家屬 李義源 之陳述可參,且被告年方20餘歲,資力本即有限。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參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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