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園觀執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14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某處之車牌號碼00—561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3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帶回警局,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桃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園觀執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