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遵裁定於96年11月14日提供135,000元為擔保(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地1532號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電器用品8件。嗣聲請人以民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合計162,799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7號執行事件於97年5月8日以15,000元拍賣前揭扣押之電器用品在案。經查相對人為避債,已遷移不明,聲請人實無從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假扣押、供擔保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為可採。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負欠聲請人之租金、違約金及水電使用費等債務,有假扣押裁定可按,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係關於租金之請求(見前揭1997號執行事件卷宗內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人亦自承其於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
8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減縮關於違約損害賠償及水電使用費之請求,是就假扣押所擔保之實體請求訴訟)以觀,不能認訴訟已經終結;此外,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固從廣義解釋,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內。惟本件所扣押之相對人之財產固已經拍賣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確定,則聲請人仍非不得再次聲請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自亦難謂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況依首揭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仍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而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外,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尚難認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實,聲請人復自認相對人未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表示。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