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