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丙○○
樓被告甲○○
樓大道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陸續生育三名成年子女 林凱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世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 林世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婚後協助被告從事塑膠製品買賣生意,初期感情尚稱融洽,80年初起,被告即至中國大陸工作,84年初,長男林世琛隨被告至大陸就學,85年間長女林凱苹亦隨被告至大陸就學,次子林世強則在台就學,並由原告負責照料撫養。迨至90年間起,被告因無力支付長子、長女於中國大陸之就學註冊費及生活費用,遂讓二名子女獨自返回台灣,向原告要求負擔二名子女在大陸就學之註冊費及生活費用,原告遂負擔三名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含辛茹苦獨立將三名子女扶養成年,被告亦繼續往返兩地之間,對家庭子女不聞不問,杳無訊息,更遑論支付任何之生活費、扶養費,原告多次電詢被告之下落,嗣後從子女處得知被告偶爾回台,即住在其弟乙○○家中,避不回家,17年來被告顯然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亦不顧夫妻之情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林凱苹(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世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林世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初起,即至中國大陸工作,84年初,長男林世琛隨被告至大陸就學,85年間長女林凱苹亦隨被告至大陸就學,次子林世強則在台就學,並由原告負責照料撫養。迨至90年間起,被告因無力支付長子、長女於中國大陸之就學註冊費及生活費用,遂讓二名子女獨自返回台灣,向原告要求負擔二名子女在大陸就學之註冊費及生活費用,原告遂負擔三名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含辛茹苦獨立將三名子女扶養成年,被告亦繼續往返兩地之間,對家庭子女不聞不問,杳無訊息,嗣後原告從子女處得知被告偶爾回台,即住在其弟乙○○家中,避不回家,17年來被告顯然棄家庭子女於不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林世強到庭證述:「(問:你父親目前人在何處是否知道?)答:南京。」、「(問:爸爸在大陸會不會打電話跟你聯絡?)答:不會。」、「(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在大陸的聯絡電話?)答:不知道。」、「(問:你哥哥、姐姐是否知道爸爸在大陸的電話?)答:應該知道。
」、「(問:你有無到過大陸跟爸爸一起住?)答:小學五年級有,那時媽媽跟我一起去、哥哥、姐姐也都在那邊唸書。」、「(問:爸爸現在會不會打電話回家跟媽媽說話?)答:不會。」、「(問:爸爸在你唸書時有無負擔你的生活費用、學費?)答:沒有,都是媽媽負擔的。」、「(問:爸爸回來臺灣時,有無與你聯絡?)答:他會透過我哥哥、姐姐找我去叔叔家聊天。」、「(問:你為什麼沒有要爸爸回去和媽媽同住?)答:不會去問。」、「(問:
你是否知道爸爸為什麼回來臺灣,沒有回家跟媽媽同住?)答:不知道。」、「(問:爸爸為什麼這幾年不跟媽媽聯絡?)答:不知道。」、「(問:媽媽目前在臺灣有無工作?)答:有,保險業務員。」等語(詳本院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審證人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知被告確自90年間起,有多次入出境台灣之情形,惟每次在台停留期日僅二日至十一日間,即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4月28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46690號函覆被告入出境紀錄情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90年間起往來兩岸之間後,既未再返家居住,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兩造住處,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保持聯絡,且於返台期間亦未與原告見面或返家同住,藉以維繫夫妻情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