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8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舊社4,因異議人分別未領有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
97年4月2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合計五萬一千元罰鍰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騎乘前述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附帶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今監理站復裁決罰鍰,有一罪兩罰之嫌,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就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部分未附異議理由)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合計五萬一千元罰鍰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等情,有異議狀、裁決書各一份可憑,堪予認定。其就未領有「未領有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另其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事實,業如前述。然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緩刑之宣告僅屬刑罰權處罰後之恩赦,無礙於其已受刑罰權處罰之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部分,應僅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