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富菖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6,83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7,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