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代表人 陳愛蓮 訴訟代理人虞彪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Oi-l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香精油、香膏、保濕清潔乳、化粧水、護眼凝膠、護手霜、磨砂膏、蜜粉、爽身粉、身體芳香噴劑、防曬霜、膏乳、全身乳液商品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二二二三號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歐莉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局審查,以系爭商標與關係人申准註冊第四五一七八二號「OILILYCinspecialscrip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近似,其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七款之規定,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五二二二三號「Oi-lin」商標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審定之第七五二二二三號「」商標,其圖樣上之英文「Oi」與「lin」中間有一破折號-,係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愛蓮之親筆簽名筆跡,為細字簽名體,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連貫之英文「」,且於y字尾加上特殊設計,文字圖形為粗字印刷斜體,二者文字設計形體、排列均有不同,外觀上,無論就其各部分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區別二商標之不同,並無混同誤認之虞。二、次查原告之商標上之外文文字「」為五個字,而關係人之商標外文「」為六個字,二者字數不同,且原告之商標讀音為「愛蓮」,為二音節,關係人之商標讀音為「愛麗麗」,為三音節,一般人極易從讀音上區別二商標之不同,自不可能構成相同或近似。三、再就觀念上言,原告之商標「」,係以陳愛蓮之親筆簽名以表彰其個人形象,指定使用在香水及化粧水等產品上;至於關係人之「」商標,係以「愛麗麗雜誌」,推廣其男女服裝、靴鞋、桌巾等商品,且關係人所提出其在台灣使用「」商標之證明,只限於衣服、鞋子及其他服裝配件,並未使用於化粧品產品上,可見關係人之「」商標,於化粧品商品上,並非著名之商標,其在台灣地區,更非消費大眾所熟悉之商標。四、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指「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經審定之第七五二二二三號「」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法定原因,應原告之「」商標,是否為襲用關係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以為斷。而依「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所稱襲用,係指與他人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茲原告之「
」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二者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均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外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並無抄襲之嫌,尤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原告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關係人之「」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購買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僅以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二者大部分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並未就二商標施以通體觀察,更未就原告所述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為實際上審查,即認定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五、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維商標註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單純由外文Oi-lin與Oilily所構成,且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不因其書寫形體略有不同或有無符號,即謂為不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保濕清潔乳、化粧水、磨砂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性質、產製、原料、同途、銷售場所等相同,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處分撤銷系爭第七五二二二三號「Oi-lin」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凡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公告,公告中,關係人提出異議,該局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Oi-li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Oilily,皆係由單純外文所構成,其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本不得申請註冊,原審定有違首引法條規定等情,乃認異議成立,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Oi-li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Oilily,文字設計形體及排列均不同,其外觀、讀音、觀念均差別顯然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單純由外文Oi-lin與Oilily所構成,且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不因其書寫形體略有不同或有無符號,即謂為不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保濕清潔乳、化粧水、磨砂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性質、產製、原料、用途、銷售場所等相同,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當,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之代表人陳愛蓮之簽名體筆跡,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印刷斜體,其文字設計、排列及字數、音節、表彰內容均不同,外觀讀音、觀念均有異,不可能構成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未使用於化粧品上,非著名商標,在台灣地區非大眾所熟悉,系爭商標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嫌,無使消費者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施以通體觀察,即認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為細字簽名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粗字印刷體,固可對照比較其不同,惟二者均顯而易見係外文字,一為Oilin,一為Oilily,其外觀相彷彿,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乃近似商標,已如前所論述,自不因讀音或觀念不同而有異。況其讀音可為「Iln」、「Ill」,尚非截然不同而足以排斥外觀之近似;又系爭商標圖樣為「愛蓮」之簽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愛麗麗雜誌」推廣其服飾商品之情形,均不能由其外文之圖樣本身獲致,難謂二者表彰之觀念不同。是原告指二商標不構成近似,為其一己主觀上所見,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論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既非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認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事由,自無庸審究。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已申請註冊在先,依首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審定有違首開法條規定,原處分因關係人提出異議,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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