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簡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AARHUS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AA\八四\五六七二\○○二八號),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5,688.00與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55,784.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零三百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二萬九千八百十四元之五倍罰鍰十四萬九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辯,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㈢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
E,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太洋公司開給原告之收費明細表,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實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可證。㈤太洋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該公司竟於交付原告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理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詳查,還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必可真相大白。二、原決定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訴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請鈞院詳予審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25,688.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55,784.00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是以,依原告所稱,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二、依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商港建設費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百三十九元、貨物稅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合計稅費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四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商港建設費五千一百九十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百十九元、貨物稅七萬零六十四元,合計應繳稅費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辯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應納之稅費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而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尚圖得不法漏稅利益二萬一千零十二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距,辯稱不知情,殊無可信。顯示偽造發票即或非原告所實施,亦難脫不查之過失責任。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四、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已充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六、另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已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在案,原告仍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貨物,嫌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二五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貨物稅二萬玖千八百十四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十四萬九千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言,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在內,相信在近期內經司法調查必可真象大白。又太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惟查:㈠、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為CFRDEM25,688.00,而實際交易價格為CFRDEM55,784.00,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貨物稅情事,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免責。㈡、又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則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銀行辦理有關事宜云云,與上開國際貿易實務並不相符。況是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係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之進口貨物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件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報單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自屬虛報進口貨物價值。㈢、原告主張太洋公司利用機會偽造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虛列稅款浮列該公司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總數為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遂中飽浮報稅款之目的;而該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云云。惟本案應納稅費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較原告所主張太洋公司向其所收取費用總數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為高。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及繳驗偽變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已據被告陳明。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係報關代理人所為,其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尚不足採信,益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免責。㈣再者,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又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件既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情事,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另行裁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