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與陳昱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與蕭宥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VOSP」,應更正為「VSOP」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宥朋、陳昱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前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暨蕭宥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陳昱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 李錦 和解,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其2人偵訊中供陳:所竊之酒一起喝掉,竊得之物一起平分等語,堪認其2人平均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人頭馬VSOP1瓶2 格蘭菲迪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3包你發娛樂城熊貓包1個4拿破崙包1個5黃金版包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蕭宥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蕭宥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高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人頭馬VOSP1瓶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包你發娛樂城熊貓包1個、拿破崙包1個、黃金版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5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2人所背之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該店經理李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