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秀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至同日19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某工廠(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聞到其有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發現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11月18日經吊銷,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屬無照駕車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有前述檢察官所指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另於104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素行欠佳,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另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又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第3度被查獲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頗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載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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