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停機坪」;犯罪事實第5行「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部分予以刪除;第6行起「並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更正為「經 謝淑真 同意抽血檢測,結果測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612號被告謝淑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眞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三聖路福德祀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不慎跌倒自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救治,並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謝淑眞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6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檢驗(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