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雄淋
嚴裕欽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籍泰國,為臺北縣○○鄉○○○街○○○號泰國餐廳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後,意圖營利,明知 李日 從(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至其餐廳所推銷之泰語版(發音及自幕均泰語)「不可能的任務」影音光碟片,為未經臺灣地區影像部分重製銷授發行權人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同意授權之重製品,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代價進貨二片,陳列於其餐廳中提供顧客選購,並以二百五十元代價賣出。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販售之非法重製「不可能的任務」影音光碟一片,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不能賣泰語片,且 李日從 向伊表示業得合法授權,並交付證明文件,伊並不知是未經合法授權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犯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代理人 翁世達 、 黃小菁 之指述,並有自被告處扣得非法重製「不可能的任務」影音光碟片一片在案為其論斷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遍觀偵查中筆錄之記載,被告乙○○始終未承認知悉該等影音光碟片係未得合法授權者,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坦承不諱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不可能的任務」影片係美商環球影片公司所製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重製、銷售、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一節,雖經告訴代理人翁世達、黃小菁於偵查中所指訴,並有授權合約書附卷(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可稽;然自被告所提出李日從所出具交付之「敬告來者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內容敘明:「本公司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省公司)─代表人:李日從)出品之泰國語文電影VCD,(泰語發音,泰文字幕),僅供在台工作之泰國人觀賞(台灣人看不懂),在臺灣獨家享有著作權(法院判決確定案可按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依)等語」,而證人李日從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曾向被告表示全省公司確曾得到合法授權,且經法院判決,並交付上開「敬告來者函」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保證書、授權書、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辯稱:相信李日從之保證而認為並無違法之事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者,全省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類似視聽著作之泰語著作權人之身分向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九二二八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足憑;雖告訴人提出其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轉向泰國「孟磅公司」查詢,並經其答覆稱「孟磅公司」強調出具該授權書之「PorntipNapkdee」其人並非該公司之職員,並無權利代表該公司授權予全省公司,上開授權並不合法,而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函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為據。惟依全省公司之代表人李日從交付予被告上開證明文件及就起訴書、判決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五頁)以觀,本足使一正常智識之人信任全省公司確有上開視聽著作就泰語版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更何況被告僅係以經營泰國餐廳為業,並非習於著作權相關事宜並擁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亦難有相關管道足以查核全省公司所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偽,實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而公訴人就此亦認「請審酌被告原籍泰國,於中文及相關法令均不熟悉,一時不察致罹法典」,似亦認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係處罰故意犯,被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該罪名。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