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下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里○○路7-11便利超商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又丙○○明知綽號「 小黑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所交付之懸掛BK─二五三九號車牌車身為ML─五三四八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前開自小客車,並採取車上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或贓物犯行,辯稱:被抓當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多,伊在芎林大華工專前碰到戊○○(原名 羅鈺龍 ),搭戊○○駕駛之JZ─四六一一號自小客車到關西,後來停在一家便利商店,戊○○下車叫伊把車停好,警察就來了,伊被警察拖下車,一時緊張,又不敢講戊○○,就隨便編了 林國隆 的名字,後來到了檢察官那裡,伊不敢改口供,怕檢察官不相信;又BK─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是0位綽號「小黑」之人開到伊經營之檳榔攤,第一次他叫伊幫他加油,伊開去幫他加油,他車子鑰匙是原廠的,鎖頭也沒有壞,伊開的時候也有大牌,伊不知道是贓車,另一次他開車來檳榔攤,叫伊把車停在檳榔攤附近空地,當時伊有發現車子排擋鎖壞掉,伊下車才問他,他說車子是弄來的,後來伊就沒有再開那部車子了等語。經查:(一)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在新竹縣新埔鎮內思高工附近,以六角板手破壞車頭鎖所竊,得手後戊○○駕車回芎林時,在大華工專附近遇見被告,並搭載被告至關西鎮吃早餐,後戊○○停車在便利商店下車叫早餐,並叫被告將車停好,然久候被告不至,出去看時,被告已不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曾提出前開自小客車為戊○○駕駛之抗辯,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前開JZ─四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既係戊○○所竊得,並於為警查獲日搭載被告後暫時交付被告停車,則此車輛顯非被告所竊得自明,縱被告於警、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唯尚不得執此為論處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二)又公訴人另以認被告涉有前揭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收受前開懸掛BK─二五三九號車牌,車身為ML─五三四八號之自小客車時,對於交付車輛之人無法陳報姓名,亦未交付足供考查車輛來源之資料,且該車鑰匙孔已遭破壞,足以顯示車輛來源可疑,此外,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指述綦詳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查前開懸掛BK─二五三九號車牌(車身為ML─五三四八號)自小客車,為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金鳥樂園後山尋獲,經警在車上採得二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使用該車,然辯稱:只開過二次,一次加油,一次停車,且鑰匙為原廠,鎖頭沒壞,第一次不知是贓車,第二次下車詢問後才知是贓車等語。查本件警方尋獲前開自小客車時,距被害人乙○○、甲○○報案失竊及被告丙○○自承使用當時已相隔多日,無從推知被告收受使用時之情形,即當時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有無懸掛車牌、車內設備是否已遭破壞,被告使用時間之長短等,惟若如被告所辯其僅駕車前往加油或停車而已,則時間顯甚短暫,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鮮有借用人會向持有人索取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之資料。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時間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自難以僅憑被告未取得行車執照即謂其對右揭懸掛BK─二五三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至被害人乙○○警訊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陳僅能證明其所有之ML─五三四八號自小客車遭竊(卷內並無被害人甲○○警訊筆錄),而與被告是否知贓無涉。
四、綜上,本件JZ─四六一一號自小客車為戊○○竊取,非被告所竊。另懸掛BK─二五三九號車牌(車身為ML─五三四八號)之自小客車,被告雖曾使用,惟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收受時有贓物之認識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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