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戊○○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三、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戊○○係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公司)之代表負責人,前即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詎仍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丁○○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兩名印尼籍外國勞工(即外勞)HARYONO及DEDIBINKASAN係欲來台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仍予以非法媒介,並指派不知情之萬寶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兩名印尼籍勞工帶至丁○○之妻曾 林惠華 (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七之一號「金板橋有限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鐵鋁製品分離)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並辯稱該外勞仲介係公司職員丙○○承辦接洽,伊不知丙○○與客戶丁○○、 曾林惠華 等人有無特別協議,伊只負責引進,而僱主他們要如何使用則無法控制等語,並提出仲介契約書影本一紙以實其說,即証人丙○○(原判決誤植為 郭秀敏 )固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証稱當時伊將印尼看護送到板橋市○○路○段那邊,即丁○○之住處,不是到他們工廠等語,另證人郭秀敏(係僱用人丁○○之簽約代理人)亦證稱:我代表丁○○去(與丙○○接洽),只是為了作監護工,並未說除此之外,可作其他工作各等語(原審卷四九、五十頁),經查被告引進該二名外勞時,係經丁○○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合約(且係遞補 曾賴東黎 前雇用二位菲佣之位故不另收費),以招募家庭監護工為由,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准引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仲介契約書影本、 曾人壽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委會函、監護工契約及外勞之監護工資料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同上卷二八至四十一頁),惟查:
⑴依前開契約書所示證人丙○○、郭秀敏二人,分別為被告萬寶公司之受僱人及
外勞聲請人丁○○之簽約代理人,其等與被告間或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者,或因其本人之陳述而有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者,其證言之真實性,已足存疑,且該二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經檢警傳訊,係於金板橋公司之負責人曾林惠華因非法僱用外勞致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起公訴後,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為上開證詞,並非事發後單純即時之指證,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惟被告及其公司僱用之員工丙○○係代理與丁○○簽約,其復僅坦承將二名外勞帶至丁○○住處,則似難遽引此即認該員工知悉被告及其公司所為上情,並與之共犯。
⑵本案二名外勞HARYONO及DEDIBINKASAN被查獲時身上沾
滿油污,有說他們是在作區分廢鐵他們一入境就是來這裡,沒有照顧過病人等情,除據證人甲○○及乙○○(係承辦該案員警)到院證實外,並有臨檢紀錄表乙份附警卷可按,另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因我父親曾人壽現在板橋縣立醫院加護病房就醫,外勞不適合在那邊照顧,故便先將外勞送到工廠;但當仲介公司將該貳名外勞送交我時,我便有向仲介公司告知我的情形,故當天仲介公司二名業務通譯與我一同將外勞送至土城『金板橋有限公司』」等語,核與曾林惠華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訊卷參照),且該二名外勞HARYONO及DEDIBINKASAN亦分別於警訊時證稱:「我來台之前印尼仲介公司與台灣之仲介公司就向我言明要來台從事工廠工作,由台灣仲介公司派一名印尼通譯之業務人員前來機場接我,後由機場搭仲介公司之汽車至醫院體檢:::,於第二天下午再搭仲介公司之汽車前往土城市○○路三七之一號,並由仲介人員告知我在工廠要從事之工作項目」「我來台之前,印尼之仲介公司與台灣之仲介公司就向我言明要來台從事工廠之工作,其他我不清楚:::我來台工作仲介公司每個月會扣我壹萬元新台幣薪資,並要扣一年,我覺得比平常別人辦理還貴」各等語,且嗣公訴人對另案被告曾林惠華提起公訴,曾林惠華於該案審理時亦就確有僱用該二名外勞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情坦承不諱,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三0二七號判決科處另案被告曾林惠華及其所經營之金板橋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六萬元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故丁○○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無非嗣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聲請調閱該二名外勞於警訊之錄音資料,因該二名外勞係全程透過通譯人
員翻譯,故未實施警訊錄音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土警刑字第13977號函乙份在卷可按,惟觀諸該二名外勞之警訊筆錄係由通譯人員在旁作成,製作筆錄之員警甲○○、乙○○亦指陳係經證人之本意而製作,自難因當時無錄音存證,即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辯稱該二名外勞係入境後由安諾醫院人員安排前往接機,安排體檢,及住宿事宜,並提出體檢住宿證明以佐其說,觀該安諾醫院出具之單據所示其係管理顧問公司組織性質,並非真正醫療機構,則外勞所言搭仲介公司之汽車至醫院體檢尚非全不可採,而得逕認外勞於警訊證詞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茲以被告固提出其引進該二名外勞之相關合格文件,惟參諸本件二名外勞之僱用人丁○○及曾林惠華二人於警訊時之所供情節,核與該二名外勞所言大致相互吻合,且該二名外勞被查獲時,確係從事工廠工作,仲介公司復要按月向該二名外勞扣取薪資抵充仲介費,則其言不知該外勞引進後係從事非法工作,自無足採信。且被告公司係委由其員工丙○○代理簽約,亦難因 陳思敏 之上開迴護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其經營之萬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自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論處,被告及被告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丙○○簽約,係間接正犯。原審不察,逕依證人丙○○、郭秀敏二人嗣後於原審之證詞,即認被告等無從知悉該二名外勞係臨時性被差遣到工廠工作,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及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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